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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父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沈松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沈○柏之父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為被告之父,年邁多病,而被告之母因擔憂兒子致顏面神經麻痺,全家七口賴被告經營麵包店維生,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長期未再犯案,絕不會再逃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查被告沈○柏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茲前項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被告之前因年紀尚輕,隻身在外,現白手創業,已娶妻生子,婚姻美滿,不會再逃亡。
且所涉二案,其中一案,同案被告已到庭作證;
另一案被害人亦已傳喚到庭。
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情形,羈押原因已消滅,請恩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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