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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再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原審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與理由,第二審並未做事實查證與真相調查,只開一次庭即結束庭訊,抗告人請求與A女對質,亦未實行。
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抗告人完全未能就本案作陳述,而抗告人復陳就被指控性侵害日期有被害人學校簽到紀錄可證明被害人說謊,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但查:㈠抗告人認被害人A女說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並不相符,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甚為明顯。
㈡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一項第㈣小項已載明認定抗告人行為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理由為:「A女經送醫院檢查後,發現『處女膜已不見,處女膜環四點到六點鐘方向疑似有舊傷痕』,此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
又『通常處女膜不一定能看到,所以有跟沒有不能證明什麼,但處女膜環應是沒有傷痕完整的,疑似舊傷痕是指七天以上之傷痕,造成原因不明』,亦有該醫院函覆之診療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A女處女膜環應確曾受外力造成傷害,益證A女指述抗告人以啾啾(即陰莖)插入其尿尿地方(即陰道)前後抽動,且最後一次係至醫院檢查前一星期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等情為真」等語。
該項理由之論述,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已於事實審提出而為第一審所不採、或於第一審及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敍明。
核與前開所述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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