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87,200402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甲○○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過失傷害及加重強盜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年六月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年九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其因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已經執行完畢,縱然屬實,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