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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二樓樓梯口,販賣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一公克)予崔芳惠。
崔芳惠購得該海洛因後,甫走下樓梯口,即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崔芳惠乃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一包交予警員扣案,並經警授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表示欲再以三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包,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同鎮○○○路圓環OK便利商店旁之麵攤前交易。
嗣上訴人與不知情之廖嘉民依約前往交易時,經埋伏之警員上前盤查,上訴人見狀即將海洛因一包丟棄於路邊,旋為警識破予以逮捕,並至同鎮○○○路一九0號四樓上訴人居處,起獲海洛因五包(與上開丟棄路邊之海洛因一包共計六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二八公克,加上前揭崔芳惠所購得,經警查扣之一包,本件共查扣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十點五九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述其中貳包之包裝袋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如未經調查而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前揭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四樓係上訴人之居處,並以警員在該址查扣之海洛因五包,為其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二行;
第七頁,理由二之㈣)。
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一再否認上開處所係其居處,並辯稱:在該處查獲之海洛因非其所有等語。
是以,上開住處是否為上訴人之居所?如屬否定,上訴人既非在該屋內經警查獲,則警員在該址查扣之海洛因五包,憑何認定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所關聯?即有詳察審認之必要。
乃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即上訴人)雖否認居住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四樓,惟不論被告是否居住該址,均不影響本院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崔芳惠事實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之㈢),而就上開疑義均未釐清究明,遽以在該址查扣之海洛因五包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
如非犯人所有,則不在得予沒收之列。
原判決就扣案毒品七包之包裝袋七只,僅就其中二只即販賣予崔芳惠既遂及未遂各一包部分,認係上訴人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九頁末二行至第十頁第二行),而對於其餘五包海洛因之包裝袋部分,何以無須沒收,則全未論述說明,已有可議;
且前揭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崔芳惠既遂部分,該包海洛因既已賣出而交付予崔芳惠,其包裝袋顯已非屬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竟認仍屬上訴人所有而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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