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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丁○○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乙○○、甲○○、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甲○○、丙○○三人係兄弟關係,乙○○在台北市○○路二十九號五樓經營「羅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因乙○○有案在身且屬拒絕往來戶,乃以丙○○為名義負責人,蔡金山、蔣安國均為乙○○所僱用之員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下稱溪洲鄉農會)超額貸款,乃與甲○○、丙○○、蔡金山、蔣安國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溪州鄉農會超額詐貸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二次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黃國松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七號四筆土地(嗣登記為丙○○名義);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以甲○○之名義,以總價金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陳學時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八筆土地。
乙○○嗣即指示蔣安國偽刻黃國松、陳學時二人之印章,並推由蔣安國、蔡金山二人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之間,在台北市○○路二十九號五樓,針對上開土地之買賣,先後偽造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⑴、就何立功與黃國松買賣上開土地部分,偽造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將黃國松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更改為二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買受人名義書寫為丙○○,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國松之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刻之黃國松印章偽造黃國松之印文共五枚。
⑵、就甲○○與陳學時買賣前開土地部分,偽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將土地買賣價金更改為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買賣標的物改為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號五筆土地,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學時之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刻之陳學時印章偽造陳學時之印文共六枚,嗣均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國松與陳學時等人。
乙○○、甲○○、丙○○、蔡金山、蔣安國等人嗣又利用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胡冠林、王俊雄二人,尋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加入溪州鄉農會為會員,以便利用其等之名義貸款。
嗣王俊雄即找來不知情之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等十人,胡冠林亦找來不知情之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六人,先將其等之戶籍遷徙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等地,作為欲申請為溪州鄉農會會員(贊助會員)資格之用,再由王俊雄、胡冠林先後二次,各以集體作業方式,將呂建穀等十六人帶往溪州鄉農會辦理手續,使彼等分別在會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等多項空白表格內簽名,於辦妥手續後,即分別給予呂建穀等十六人二萬元到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以為代價。
嗣乙○○、甲○○、丙○○、蔡金山、蔣安國等人即以呂建穀等十六人為借款申請人,並先後提供上開二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溪州鄉農會,作為貸款金額之參考與擔保,且提供甲○○、丙○○名義之前開土地,為溪州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甲○○、丙○○並分別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另找來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永雄、潘宗道、徐阿木分別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使溪州鄉農會陷於錯誤,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貸款給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七人各一千八百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再核准貸予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等八人各一千三百萬元,另核貸予張雲鵬一千六百萬元,共計貸出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並全部集中在丙○○開設之溪州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二八四0∣八號代扣利息。
另核貸當日,丙○○則持呂建穀等十六人之印章集中提領所貸款項,隨即分別使用丙○○及案外人康碧霞等人名義,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貸得款項匯予何立功、蔡金寶、許子赤、蔣安國及甲○○、丙○○等人。
嗣至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丙○○即未再繳納每月二百零五萬元之利息,使溪州鄉農會受有損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丙○○、甲○○、乙○○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部分,不能證明丙○○、甲○○、乙○○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丙○○、甲○○二人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與乙○○、蔡金山、蔣安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等情,係依憑丙○○、甲○○二人雖均以不知偽造情事等情置辯,然其等均未否認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情(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至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
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說明:……乙○○指示蔣安國偽刻黃國松、陳學時二人之印章,並持以偽造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蔡金山、蔣安國先後提供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溪州鄉農會,作為貸款金額之參考與擔保(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四頁第十一行、第十二頁第十至十二行、第十四頁第五至六行)等情。
是否認定丙○○、甲○○二人並未參與偽造及行使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其等二人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而僅就該犯罪事實參與謀議之同謀犯?則丙○○、甲○○二人不否認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如何即得據以認定丙○○、甲○○二人確有參與前開部分之犯行,而應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上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
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丙○○、甲○○二人就前開犯行,與乙○○、蔡金山、蔣安國等人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遽就該部分為不利丙○○、甲○○二人不利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有未合。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因之,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詐欺取財罪責。
原判決認定丙○○、甲○○、乙○○三人向溪洲鄉農會超額詐貸現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三至四行)。
乃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丁○○部分復又記載:丁○○與蘇雅子、宋振愷、鄭水成等人共同基於損害溪州鄉農會利益,及使乙○○、甲○○、丙○○兄弟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溪州鄉農會之財產(原判決事實欄四)等情。
是否認定丁○○、蘇雅子、宋振愷、鄭水成等人,對於丙○○、甲○○、乙○○等人欲以上開方法超額貸款等情,事先即已知情且故意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苟丁○○、蘇雅子、宋振愷、鄭水成等人,對於丙○○、甲○○、乙○○等人欲以上開方法超額貸款等情,事先即已知情且故意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則溪州鄉農會之超額貸款與丙○○、甲○○、乙○○等人,是否因丙○○、甲○○、乙○○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即非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
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
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就上情未為論斷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第一審就丙○○、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以證人闕聰明證稱:「我於八十年初至八十三年間,任職四維集團下一間公司總務,我的主管蔣安國交辦我帶一些年紀較大的人南下至彰化縣溪州鄉,我們到農會一下子就出來了,又帶他們到一處所辦理對保手續,有看到蔡金山及胡冠林在那裏。
另蔣安國曾交給我甲○○、丙○○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要我去存錢或領錢」等語,堪認甲○○、丙○○確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乙○○使用,尚不能以丙○○、甲○○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且丙○○為貸款保證人之一,貸款利息由其在農會之存款支付,遽認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八至十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闕聰明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闕聰明所供上開各情屬實,何以不足為有利丙○○、甲○○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丙○○、甲○○認定之理由,尚有未合。
丙○○、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如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更審前判處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判處丁○○有期徒刑二年,然未說明何以判處較原審更審前為重之理由,於法有違。
依證人詹德政、蔡金山、陳蒼興等人供述之內容,其等介紹乙○○與溪洲鄉農會總幹事鄭水成認識,當時丁○○係局外人。
原判決未說明丁○○如何與鄭水成謀議背信,復未查明陳蒼興、詹德政、蔡金山等人是否與鄭水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水成因本件獲有六千萬元利益之傳聞是否屬實,丁○○本件是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等,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論斷溪洲鄉農會本件核貸弊情顯而易見,然溪洲鄉農會秘書莊溪樹雖非信用部專責人員,其豈有可能予以核章。
原審依憑鄭淑芬所供述之內容,為不利丁○○認定之依據,然鄭淑芬另供稱丁○○未對其施壓,且鄭淑芬並非本件授信部分之主要承辦人員,則其供述不能為不利丁○○認定之依據。
丙○○未曾供述曾與丁○○接觸,乙○○、甲○○亦未供述曾與丁○○商談借款事宜,丁○○僅依鄭水成之指示前往現場勘查,其餘僅為書面審查,對相關內情均無所悉,原審為不利丁○○之認定,於法有違。
㈢、依證人王溪明於第一審所供述之內容,足見丁○○並非全程積極參與本件貸款案,參酌證人蘇雅子、宋振愷所供述之情節,堪認丁○○並未具體指示應放寬貸款之條件。
丁○○並不知部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
蘇雅子、宋振愷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苟丁○○於過程中曾對其等施壓,其二人豈有可能再迴護丁○○;
王溪明與丁○○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丁○○之必要,原判決說明王溪明、蘇雅子、宋振愷等人嗣後供述各情,係屬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法有違。
溪洲鄉農會當時之估價辦法既無道路用地不得列入擔保估價核貸之規定,丁○○自無明知道路用地不得列入擔保估價而竟故意不剔除之情事。
況丁○○並非本件授信案之承辦人員,並無決行權。
溪洲鄉農會於本案發生後,只向鄭水成為民事求償確定,亦可證鄭水成係本件授信案之主要獲利者,丁○○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審未查明上情而為不利丁○○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犯行,係以丁○○供承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擔任溪洲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則其對該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作業相關規定,顯知之甚詳。
而放款與否,除對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應予評估外,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如何,更屬應予徵信之事項。
此從扣案之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張雲鵬等人借款資料所附「溪洲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均有借款人之「經營事業」、「本人之土地與建物」、「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經濟狀況」、「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本會往來」等事項需要徵信,即可明瞭。
丁○○供承:農會對於一般放款的作業,係先受理貸款聲請,對擔保物進行查估工作,並進行個人(借款人或保證人)財產收支、金融往來徵信作業,均符合規定後,始准予放貸等情,核與蘇雅子、宋振愷所供述之內容相符。
惟本件借貸除就登記為甲○○、丙○○之前開土地評估其價值外,縱使各該借款人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等所得僅為數萬元,溪洲鄉農會信用部承辦之蘇雅子、宋振愷二人依然未對借款人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張雲鵬等人之「經營事業」、「本人之土地與建物」、「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經濟狀況」、「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本會往來」等事項為任何調查。
亦即上開借款人借款資料所附之「溪洲鄉農會徵信報告表」,關於上開事項之徵信報告均屬空白。
且上開借款人均係於借款申請之前,甫聲請加入成為溪洲鄉農會之贊助會員,而其等每人借貸之金額均達一千數百萬元,在此情形,丁○○若非有圖為乙○○等人之不法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豈會對此視而不見,而仍予核章。
又就本件溪洲鄉農會之上開放款,乙○○等人雖有提供前開土地為物上擔保,惟乙○○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二次以總價金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黃國松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四筆土地;
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以總價金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陳學時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八筆土地,上情業經證人黃國松、陳學時、謝美雲、何立功等人證述明確,亦即上開土地當時之總市價不過約為一億六千萬元,何能持以擔保放款二億四千六百萬元?雖丁○○及蘇雅子、宋振愷陳稱:有前往勘查土地,認有此價值云云。
惟依據黃國松、陳學時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等四筆土地之每坪市價僅為六萬五千元,同鄉○○段中湖小段五筆土地每坪之市價僅各為八萬五千元,此與蘇雅子、宋振愷將上開土地分別高估為每坪十七萬元及十九萬元,顯然相去甚遠。
且依據丁○○、蘇雅子、宋振愷所供述之內容,上開土地或種相思樹、或種牧草、茶樹等,參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鑑價照片與鑑價報告,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等八筆土地僅為相思樹林,位在林口國小後面小溪之對岸,土地未臨道路,鄰近地域亦多未整治,丁○○、蘇雅子、宋振愷等人如何可查探上開土地分別有每坪十七萬元及十九萬元之交易行情?另依據「溪洲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提供為放款擔保之不動產,以容易處分者為限,且用途受限制之不動產如保護用地等,須送理事會專案審核,其他變現率低不易處分之不動產不得為擔保品,況此本為情理之常,對於金融機關授信主管,何待日後另以明文具體規範道路用地不得為擔保品,始會注意避免此種現象?惟乙○○等人提供作為借貸擔保之前開土地,其中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二、一∣三號土地均為保護區土地,另一、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土地則為住宅區土地。
丁○○、蘇雅子、宋振愷等人應知上開三筆土地為保護區土地,故未將之列為共同擔保品。
惟乙○○以甲○○之名義,以總價金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案外人陳學時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
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等八筆土地,關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等雖將土地買賣價金更改為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但買賣標的物卻僅載為林口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號等五筆土地,亦即除林口鄉○○○○○段一號及一∣四號等二筆土地外,其餘三筆均為保護區土地。
而上開林口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號等五筆土地之總面積不過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即四百十五坪)。
另上開三筆保護區土地八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八百元,即使中湖小段一號、一∣四號二筆土地,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也僅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北縣莊地三字第二一六九號函附送地價證明書附卷足憑。
則該五筆土地之價值何以能高達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
丁○○並供承曾經到場勘驗,現場係種相思樹等情,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不實,弊情顯而易見,丁○○豈會因乙○○等人有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此四百十五坪之土地,價值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而採為授信參考資料之理?至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三筆土地,係屬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一住都管字第七八二六一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一住都管字第七六五四號簡便行文表可憑。
由於該二份簡便行文表在申請貸款時即提出,蘇雅子亦供承事先知悉,則丁○○辯稱不知有部分為道路用地,顯不足採。
其另辯稱:當時溪洲鄉農會尚未明文規定道路用地不得核貸,故未注意剔除乙節,亦違反金融機關之授信慣例與「溪洲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上開關於變現率低及不易處分之不動產,不得為擔保品之規定,所辯殊難採信。
且按農會之贊助會員均限定戶籍須設在該農會之轄區,並在提出申請之後須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再報請縣政府核備,又依溪洲鄉農會一般放款規定,如發現土地擔保品中有道路用地,該部分即應扣除,不予放款,若土地內含有道路用地而未在調查報告表內註明及扣除道路面積,則顯然違法,已經溪洲鄉農會總幹事鄭水成供述明確。
又蘇雅子供承:「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係申請人必須居住設籍於農會所在地轄內,提出申請後須經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予縣政府核備後,即為會員」,「農會之放款作業流程是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審查是否具會員資格,然後實施個人、保證人、擔保品之徵信工作,再簽擬設定金額,由主管批准後貸放,放款之規定一般須注意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及避免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丙○○、甲○○等人向農會貸款二億餘元,在徵信過程中僅是依據提供擔保之土地作查估徵信,其他部分均未作徵信,此作業均是經由信用部主任廖信一,農會總幹事鄭水成核示辦理的,並不完全是我個人的意見」、「我明知前述之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筆土地內有道路用地,但我在查估時並未將此等情形紀錄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且未依規定將道路用地不得貸款之部分予以扣除」、「前述之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等土地內有道路用地,信用部主任丁○○均知悉,我們曾共同前往現場勘查,亦係由他叫我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交易金額二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元之數據作為查估的總價」等情。
參以乙○○供稱:因溪洲鄉農會估好貸款數字後,再核貸七成,再要求補契約書,伊才偽造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宋振愷坦承: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在受理貸款申請案後,首先要審查貸款人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且農會信用部對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貸款,一般均不予核貸,而申請入會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請縣政府核備後,才具有會員的資格,翁潮木等十六人分二批申請貸款,是由其主辦,鄭淑芬協辦,蘇雅子負責徵信等情。
堪認丁○○否認辯稱各情,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溪洲鄉農會之辦事員鄭淑芬證稱:「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丙○○等即至溪洲鄉農會接洽辦理有關貸款事宜,當時丙○○係直接找總幹事鄭水成及信用部主任丁○○等商談,後來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即要求有關之徵信人員蘇雅子及承辦員宋振愷,須趕快辦理丙○○之貸款手續,而宋振愷因剛調任放款業務一職不久,業務不熟悉,且適逢其喪偶,其曾請求我幫他處理部分丙○○貸款之授信業務,當時我認為此貸款案有異常,堅拒為宋振愷處理授信之業務,後經總幹事鄭水成及信用部主任丁○○向我施加壓力,叫我一定要參與丙○○貸款之有關業務,我才依據徵信員蘇雅子、放款承辦人宋振愷填寫好的資料,處理了三件授信業務」、「本件貸放手續速度辦得很快,而貸款提供擔保之土地又位於外轄之台北縣,另借款人又均係臨時加入之贊助會員,這些均屬異常」等情。
參以呂建穀等十六人申請入會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或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並均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函送彰化縣政府報備,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同意備查,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彰府農輔字第三五七二七號函及明細表附卷足憑,復有溪洲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扣案可稽。
然呂建穀等十六人分二次申請貸款,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由徵信人員徵信,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二次貸放完畢,有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扣案足憑,益證鄭淑芬所稱此貸款案有異常,確屬事實,堪以採信。
蘇雅子、宋振愷、及王溪明等人嗣後迴護丁○○之供詞,均非可採。
上開貸款事後無法收回,到案發時已損失近一千萬元之利息,已經農會總幹事鄭水成供明。
另上開貸款因迄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貸款期限屆滿,未償還本金及利息,溪洲鄉農會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八筆土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結果,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由執行債權人即溪洲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第三次拍賣底價九千二百零五萬元承受,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足資佐證,丁○○、蘇雅子、宋振愷等人上開背信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溪洲鄉農會,亦堪認定。
鄭水成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據乙○○、蔡金山、詹德政、陳蒼興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乙○○等人係經由蔡金山、詹德政、陳蒼興等人之轉介,而先與鄭水成洽談上開貸款之事。
另參酌蘇雅子、鄭淑芬所供述之內容,亦堪認本案係由鄭水成、丁○○主導上開徵信與授信作業。
再上開借貸並未對借款人為徵信,及借款人係甫加入為農會贊助會員等事項,鄭水成均有在上核章,實難諉稱不知情。
參酌本件溪洲鄉農會之核貸過程,其有顯而易見之弊情,已如前述,堪認鄭水成與丁○○、蘇雅子、宋振愷等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
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
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丁○○確有前揭犯行,且其與鄭水成、蘇雅子、宋振愷等人係屬共同正犯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
且共犯之人數及其他細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人數及相關細節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
陳蒼興、詹德政、蔡金山等人是否與鄭水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丁○○本件犯罪之動機等,其與認定丁○○是否有本件犯行,及辨別本件犯罪之同一性並無直接影響。
且縱再傳喚陳蒼興、詹德政、蔡金山等人到庭調查等,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丁○○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丁○○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三一九至三二0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丁○○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丁○○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關於丁○○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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