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03,2004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公司後面,向綽號「阿權」者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六張。

上訴人在其中二張背面偽造「LUKIE 」之署押後,於同年十月十四、十五日先後持向桃園縣中壢市驊將通訊廣場及全國電子專賣店詐購行動電話等物品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宛妤在警詢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再度前往驊將通訊廣場詐購行動電話,持偽造之信用卡向店員謝宛妤表示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時,經謝宛妤報警查獲。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等情。

但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當時伊尚未將信用卡交給對方(指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而謝宛妤於警詢中,僅陳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偽卡向伊詐購兩支行動電話而已,並無一語敘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如何以偽卡詐購行動電話未遂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四二|一頁警詢筆錄),是上訴人究竟已否將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交予謝宛妤刷卡消費,尚非明確,上開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將上訴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惟原判決對上訴人在 0000 0000 000 0000及0000 0000 0000 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LUKIE」 署押,並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何以不諭知沒收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係以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LUKIE」署押刷卡詐購物品,與真正之持卡人似屬無涉,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真正之持卡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十二行),難謂允洽。

㈣、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應為前述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

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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