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11,2004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某黃姓成年男子(真正姓名不詳)所持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舊版紙幣二十一張,係屬偽鈔。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安溪國小前,向該黃姓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偽鈔,而收集之。

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鎮○○路九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二十一張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某黃姓男子交付舊版一千元紙幣二十一張之事實不諱,並有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上開紙幣二十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而該扣案之紙幣二十一張,迭經檢察官、第一審法院勘驗,以及中央銀行發行局(即原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認係屬偽造之舊版千元紙幣無訛,有檢察官、第一審勘驗筆錄,以及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二二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上述偽造之紙幣二十一張,係某黃姓男子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安溪國小前面巷內陳志清住處內交付伊,欲向其小舅子王逸群購買機車,伊不知係偽鈔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該黃姓男子交付偽鈔之地點,先則稱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安溪國小前,繼又改稱係在同鎮○○路其友人陳志清住處云云,前後不一。

且其復供稱不知該黃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亦無法與其聯絡云云,則雙方如何進一步洽談有關機車買賣、過戶或退款之事?亦與常情有違。

證人陳志清於偵查中復證稱:並未見有人在其住處拿錢予上訴人等語。

而上訴人復未能提供該黃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查證,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按國內於九十一年間偽鈔盛行,迭經媒體及報章報導,一般民眾於交易時,亦多能注意辨識真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上述偽鈔經勘驗及鑑定結果,其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係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其中一張(號碼EU七五七六五九GW)無水印,其餘偽鈔水印均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蔣公袖口呈凸出之紋路及色澤雖與真鈔相似,惟紋路較為模糊,尚非難以辨識。

本件上訴人收受之偽鈔多達二十一張,並非少數一、二張,其於收受點數時,當有充裕之時間可資辨識,應無冒然收受,而未能察覺偽鈔之理。

參以上訴人係將上述偽鈔攜帶於身上而被警方查獲,衡情當非僅供收藏觀賞之用,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故意收集無疑,所辯不知係偽鈔,無行使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志清、王逸群,以證明其無收集及行使偽鈔之犯罪意圖,原審未予傳訊,遽行判決,自有不當。

又原審雖曾提示證人陳志清之偵訊筆錄,但伊不知該證人是否即為其所聲請傳訊之陳志清,原審未傳該證人到庭與伊當面對質,遽採為證據,亦有不合。

再扣案紙幣之色澤與紙質與真鈔相似,致伊未能辨識真偽而收受,並無收集及行使偽鈔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科,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因代售機車而收受上述偽鈔,並無收集及行使偽鈔之犯罪故意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綦詳,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王逸群,而其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志清,但並未提供該證人之地址(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則原審自無從傳訊該證人到庭訊問或與上訴人對質。

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則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係以證人陳志清在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曾在其住處見有人拿錢給上訴人,作為不採信上訴人前開辯解之理由之一,並未據為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

縱捨棄該證人之證詞,亦不影響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以該證人陳志清究竟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之陳志清,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人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收集及行使上述偽鈔之犯罪故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