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12,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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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任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時,明知其所承審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原告林平和、被告林健平)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開庭時,係同意就「林平和同意將系爭土地由林健平占有部分面積約『○點一六二○公頃』,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售予林健平」之內容成立和解。

然因地政機關尚未提出該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無從確定占用之詳細面積。

上訴人以雙方達成和解不易,恐拖延生變,乃要求兩造先行在和解筆錄上簽字。

林平和之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雖應上訴人之要求,在和解筆錄(面積部分預留空白)上簽名,然特別聲明俟日後複丈成果圖提出時,應通知兩造前來確認面積;

上訴人乃當庭諭知該事件候核辦。

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為求儘速結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明知當天並未訂定該事件之庭期,且兩造及訴訟代理人亦均未到庭,竟在其辦公室內指示其所配置之書記官邱吉炤(業經判刑確定)在其職務上有權制作之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報到單上,不實登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洪錫鵬之姓名;

並於原告林平和、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被告林健平項下蓋上「到」字;

復於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不實登載兩造於該日到庭達成和解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不實登載之文字詳如該附件所載)。

上訴人為掩飾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開庭時係諭知該事件候核辦之事實,又於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報到單上,不實登載「改定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兩造均應自到不另通知」等文字。

並指示邱吉炤於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末段上,不實登載「宣示本件改定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兩造均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文字,以資配合。

邱吉炤明知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並未到場為如上之和解,且上訴人亦未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宣示改期,竟予照辦,足以生損害於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處罰,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該罪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不實出於明知,即為已足,不問其登載不實之內容為全部或一部,係虛增或故減,均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與書記官邱吉炤均明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天,兩造及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均未到庭,竟指示邱吉炤在空白和解筆錄上將原告林平和出售土地面積改載為○.五○三○公頃,足以生損害於當事人之權益及法院之公信力等情,而認上訴人併有在上開和解筆錄上為不實登載之犯嫌。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因時值月底及農曆春節將至,為趕結案工作忙碌,一時疏忽,誤將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五○三○公頃,認作被告林健平占用之面積,而記載於和解筆錄上,並無圖利林健平之故意,認其此部分尚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圖利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查上訴人與書記官邱吉炤均明知上開民事事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並未開庭,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亦均未到庭。

上訴人竟指示邱吉炤制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庭成立之和解筆錄,虛載雙方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於上開時間到庭進行和解程序,並達成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和解條款。

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和解筆錄,非(基於)雙方成立和解而製作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

則縱上述和解筆錄內關於原告林平和出售土地之面積○.五○三○公頃部分之內容,係出於誤載所致。

但當日承辦該事件之法院職員(即法官甲○○、法院書記官邱吉炤、通譯邱招賢)均未出席,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亦均未到庭進行和解程序,尤非當庭就該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款達成和解。

則該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法院行和解程序之日期、法院出席職員、到場關係人、以及當庭達成和解內容條款,暨該和解筆錄末行所記載之「右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等內容,即屬虛構,該虛構之和解筆錄對於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即難謂全無損害。

能否僅以上訴人對於該和解筆錄中關於出售面積部分係出於誤載,即謂其等所為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似有商榷餘地。

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明知該事件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上午並無庭期,該事件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亦均未於上開時間到庭進行和解程序,遑論就該民事事件達成真正之和解,以及該和解筆錄所記載成立和解之時間、地點、出席之法院職員、到場關係人暨其等就該事件之爭訟事項當庭達成和解是否與實情相符。

僅以該和解筆錄所載關於面積部分係出於誤載,並非故意圖利該事件被告林健平所致,遽謂其此部分所為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自嫌率斷。

本院第四次發回意旨(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三號判決)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注意,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難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又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前述和解筆錄影本上蓋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統計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資料登記」圓戳章印文一枚。

若審理結果認該和解筆錄亦屬上訴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則其有無將該登載不實之和解筆錄提出行使報結事件,而使該法院統計人員將之登載於事件統計資料上之情形?此與上訴人有無併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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