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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現在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鄭詩欣雖經第一審合法訊問,但所供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曾請求再傳喚鄭詩欣到庭詢問,並與上訴人對質,原審辯論終結後,亦曾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傳喚上訴人之胞弟及其友人(現已知為鄭慶崇)詢問,原審未再開辯論詳為調查,復未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證人鄭詩欣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附卷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證人鄭詩欣係上訴人之友人,二人本即熟識,並無怨隙或金錢糾紛,衡諸經驗法則,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且鄭詩欣已於第一審明白證稱:「(這四、五次海洛因是他親手交給你的)是」、「(他將海洛因交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們二人在場」、「(你認識阿利?)是他朋友,我不認識」、「(有無見過?)有看過一、二次,不算認識」、「(阿利有無給過你海洛因?)沒有」等語,足見上訴人辯稱僅代鄭詩欣向友人「阿利」索取海洛因,並非其自行轉讓云云,委無可採。
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就上訴人所為辯解事項詳細詢問證人鄭詩欣,給予上訴人對質之機會,上訴人當庭陳稱:「只有幫他(鄭詩欣)跟阿利要過三次給他」(見一審卷第九八頁),原審未再傳喚鄭詩欣命與上訴人對質,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指稱鄭詩欣係向「阿利」索取毒品,當時有上訴人之胞弟戴聰能及其友人在場,請求傳喚戴聰能及鄭詩欣二人(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惟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命再開辯論及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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