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任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理民政課長,負責一般民政並統轄該鄉清潔隊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因該鄉公所編列覆土掩埋垃圾之預算,不足以支應該鄉公所所屬舊垃圾場所需,而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由前任鄉長黃金春(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介紹認識趙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趙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陽)實際負責人王湘茹(為趙陽之配偶,原判決載為另案審理,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係將王湘茹簽移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公訴之貪污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查無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公訴及王湘茹之任何審判資料),王湘茹即於同年八月十日以趙陽實字第一00一號函向觀音鄉公所申請願免費提供每年所承攬之工程棄土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供觀音鄉公所使用,上訴人明知趙陽公司未在該鄉另設有棄土貯存場,且該鄉之舊垃圾場無需如此鉅量之棄土掩埋,為圖該舊垃圾場有土可掩埋及節省公帑支出,避免民眾之抗爭,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函核准趙陽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棄土,供作衛生掩埋之用。
王湘茹取得該核准函後,即自行或委交不知情之吳傑賢,分持該函影印本向營建廠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兜售,言明趙陽公司提供之棄土證明,係以趙陽公司承攬認證棄土進場地點,或經趙陽公司代為申請取得觀音鄉公所核發之棄土證明,而牟取利益。
嗣趙陽公司即陸續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各函文陳報觀音鄉公所,申請將趙陽公司承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工程棄土量合計五六二、一三五立方公尺,又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趙陽實字第一00五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趙陽實字第一0一二號、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趙陽實字第一0一六號等函報該鄉公所,敘明趙陽公司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水管橋新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萬板專案三0三標 UK34+650 至 UK35+020 北隧道主體結構土方挖運民生橋至漢生東路段、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萬板專案三0二標新店溪至民生路段隧道等公共工程棄土進場掩埋,申請進場之棄土量分別為一四五、五九六立方公尺、一0、000立方公尺、四四0、000立方公尺。
上訴人明知趙陽公司於短短二、三個月內密集申請之棄土進場個案,其中多件數量動輒十餘萬至數十萬立方公尺,非該鄉公所垃圾場一年所能消化,復基於同上之犯意,就(一)、棄土同意進場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以其職務上所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函文(以上為建築工程部分),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五九八八號、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六一五號、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九九九號等函文(以上公共工程部分),記載:貴公司(指趙陽公司)本次提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工程棄土,作本鄉垃圾場掩埋使用,本所准予核備並登錄控管等不實內容,發函通知趙陽公司、台北縣政府等單位,累計同意進場之棄土數量達一、一五七、七三一立方公尺。
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訴人以該公所同意進場之棄土量已達一、一五七、七三一立方公尺,超過原核准之九十五萬立方公尺,恐東窗事發,難以自圓其說,經與王湘茹協議,決以變更棄土地點名義,形式上辦理撤銷手續,以期彌縫,遂由趙陽公司主動申請撤銷其中四四0、000立方公尺及一四五、五九六立方公尺二件公共工程棄土進場許可,上訴人基於同上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0三八號、第一0三九號函記載:因更改棄土地點,本所同意撤銷等不實內容,函通知趙陽公司照准。
(二)、棄土控管核備部分:上訴人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接獲該鄉公所核發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或趙陽公司自行出具之承攬證明後,即依規定向該鄉公所函詢,要求登錄列管進場之棄土數量、品質或查證有無進土事實,亦明知卓正昌、徐甘銘曾以趙陽公司提供之棄土品質不合掩埋使用,通知趙陽公司停止進土,且以垃圾場掩埋土已飽和,俟覓妥貯存場再議,目前垃圾場用土已足夠使用,須暫停進場,函詢之營建公司與本案無關等事由,簽擬欲將該等函文存查,上訴人亦已批示如擬或存查,竟在王湘茹之要求下,翻異前批,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各函文上登載:本鄉垃圾場工程棄土之進場係針對趙陽公司提供,依目前所提供之土質尚稱符合等不實內容,且核備業經該鄉公所個案同意進場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申報棄土案件。
上訴人又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之八五永建字第一二七四號、第一二七五號、八三淡建字第一九一二號等建築工程棄土案,未經該鄉公所准許進場,係趙陽公司私自招攬,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八0一二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九三一六號函登載:同意登錄控管核備等語,協助趙陽公司通過函詢機關之查詢。
上開期間,上訴人恐該鄉公所逕行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內容,無法滿足趙陽公司之需求,竟擅准王湘茹直接在卓正昌重繕之文稿上加填「進土」二字以潤飾文句,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函文,以確認該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三一三號等三函同意進場之棄土均經核備登錄,另將卓正昌原稿「目前趙陽實業公司已將工程棄土將近四十五萬立方公尺運至本鄉垃圾場,現已將近飽和,現請趙陽實業公司自備貯存場所儲備,本所依實際需要分批回填在本鄉垃圾場內作為掩埋垃圾使用」內「現已將近飽和,現請……」詞句,改為「除依實際需要分次掩埋垃圾及貯存部分土方於垃圾場空地備用外,並由……」等不實內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八七八0號函覆稱趙陽公司已將四十五萬立方公尺棄土運送進觀音鄉垃圾場,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通過該等建築工程申報棄土之階段勘驗。
上訴人明知八十五年九月間趙陽公司尚未提供棄土進場,竟批示略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五板建字第0一五六號建築工程棄土於台北縣土城市私地,其經警方查獲之違規棄土行為,係該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函准趙陽公司提供個案棄土之前即已發生,顯與該鄉公所無涉云云,詎仍在王湘茹遊說下,參照王湘茹代擬文稿意旨,自行修飾詞句後轉交不知情卓正昌重繕,佯稱趙陽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陸續進土,且經該鄉公所登錄核備在案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旋以該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九九二號函覆。
(三)、棄土確認運棄部分:王湘茹為取得該鄉公所核發之棄土運棄進場證明,提供營建廠商申報基礎勘驗,明知趙陽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分別進土八、九、二、八十一及一車次棄土至該舊垃圾掩埋場,合計為一0一車次,以二十噸運土卡車(載重容積七立方公尺)進場估算,實際棄土數量僅有七百立方公尺,再加上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曾經進土部分,累計棄土數量頂多數千立方公尺,況且趙陽公司承攬之部分建築工程棄土案,未經該鄉公所許可進場,竟仍檢附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佯稱列報之建築工程棄土均經該鄉公所核覆同意進場,確係棄置於該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內無誤云云,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等函文記載陳報函備給該鄉公所,據以申請核發運棄進場證明,其中取得該鄉公所進場許可者,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等建築工程,申報運棄數量合計二九七、四三一立方公尺,其他為趙陽公司私自承攬者,計有八五汐建字第一0四二號、八三重建字第0三六八號、八五板建字第00八二號、八五板建字第0四一二號、八三淡建字第一九一二號、八四板建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四板建字第一四三六號等七件建築工程,申報運棄數量合計一一四、二0七立方公尺,二者累計四一一、六三八立方公尺。
上訴人依職權批閱該鄉公所防止廢棄物入侵巡守工作紀錄簿,且由巡守人員通知到場查驗趙陽公司派車進場棄土情形,明知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進土八十一車次外,其他進場日期之棄土數量僅有數車次至十數車次不等,實際棄土數量應未超過該鄉公所掩埋垃圾一年所需之覆土量,乃質疑趙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趙陽實字第一0二五號函陳報已將六萬餘立方公尺廢土棄置進場之真實性,嗣卓正昌、徐甘銘查明後,簽擬「本案來函所述與本所無關,呈閱後存查」或「如擬辦理」呈閱,上訴人於公文上批閱如擬,惟事隔多日,王湘茹不滿該鄉公所未認證覆知趙陽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訴人迫於壓力,遂翻異前批,指示卓正昌簽辦文稿。
同一期間,趙陽公司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趙陽實字第一0三二號函申報已將約近一萬立方公尺廢土棄置進場,上訴人明知該函內容並非實情,且該函附件之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中關於八五汐建字第一0二四號建築工程棄土二、三00立方公尺,未經該鄉公所許可進場,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二一四三六號、第二一四三四號函覆同意備查。
嗣後王湘茹以該二函文內容過於簡略,無法通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書面審查,委託不詳人士代擬回函稿本,要求上訴人照辦,上訴人明知王湘茹提供之該回函稿本內容不實,仍依指示囑不知情之卓正昌重新謄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二二二三六號及第二二二三八號函,重複核發運棄證明。
此後上訴人即援引上開例稿,對趙陽公司函附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偽報運棄,甚至夾帶未經該鄉公所個案許可進場之八三重建字第0三六八號等六件建築工程棄土,仍陸續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內容不實函文之運棄完成證明,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復就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前揭行為,另牽連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貪污犯行,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各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
倘屬無訛,則其僅對公眾足生損害而已,並未對個人生何損害。
第一審判決主文竟謂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有未當。
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維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事實尚非明確,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觀音鄉公所函覆台北縣政府查詢棄土事項之公文,依常情應由該鄉公所直接送交台北縣政府,不應由趙陽公司經手,然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一、二、八觀音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二二四二號(原判決附表誤載為二二二四二號)、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六觀鄉民衛字第00二四六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六觀鄉民衛字第0四0一五號函,其上均有趙陽公司及負責人趙陽之印文(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第七十八至八十頁),即與常情不合。
該函是否非直接送往台北縣政府,而經由趙陽公司交付?何以公文上全無簽擬批核?若上訴人有意配合趙陽公司為不實登載,何以有此不合理之情形?是否如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護意旨狀所述另有隱情存在?苟該等函文係由趙陽公司人員經手送交台北縣政府,且原判決認定趙陽公司王湘茹多次以不實之事項,申請上訴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使王湘茹取得觀音鄉公所核准之棄土同意證明,據以持向各營建廠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兜售牟取暴利,復多次配合王湘茹之要求,答覆台北縣政府等機關或趙陽公司有關棄土控管准予核備及棄土確認運棄完成等函文,則上訴人行使該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與王湘茹或鄉長黃金春有無共犯關係?此與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公平正義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審明,即謂無調查必要,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按內政部訂頒之「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建築工程之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公共工程應有棄土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或協同承造人覓妥經政府規劃或認可之棄土場地,如有違規棄土者,應依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
故建築及公共工程均須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始能開工,否則有建築執照逾期或違約之可能。
惟取得合法棄土證明不易,以地方機關所屬垃圾掩埋場覆土需求名義核發之棄土證明乃挾其不容質疑之公信力,成為建築業或棄土清運業者競相洽購及輾轉兜售牟利之對象。
但公有垃圾掩埋場需求之棄土有限,部分不肖棄土清運或仲介業者即與主管公有垃圾場之相關人士勾結,核發鉅量之棄土核准或控管等證明,而建築或公共工程之實際棄土則任意傾倒在道路、窪地、山谷、河床或公有土地等處,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為觀音鄉公所代理民政課長,負責一般民政並統轄該鄉清潔隊等業務,對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衡情似無不知之理。
證人徐甘銘、卓正昌證稱觀音鄉公所之該垃圾場一年祇需五千立方公尺之棄土覆蓋,八十五年間已編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預算購買二千五百立方公尺之覆土,此項預算正在執行中,上訴人亦在簽呈上核章;
王湘茹復坦承趙陽公司獲該鄉公所核准之棄土,每立方公尺可賣給建築商五十至六十元,本件伊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轉售給吳傑賢,亦給付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予黃金春;
證人吳傑賢證稱王湘茹有給付伊每立方公尺三元;
黃金春且供述王湘茹確給付伊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伊已收取五百餘萬元各等語,並有黃金春收受之支票等附卷可稽。
綜合以上諸事證,上訴人明知該垃圾場每年祇需五千立方公尺之覆土,卻依王湘茹之申請,擅自核准九十五萬立方公尺棄土予趙陽公司,嗣後密集配合函覆趙陽公司申請棄土達一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一立方公尺之鉅,又恐事發,再與王湘茹商議,由趙陽公司撤回部分核准案,且知其形式上核准之棄土已一百餘萬立方公尺,實際進入該垃圾場之棄土祇數千立方公尺,竟一再參照王湘茹代擬文稿意旨,更改徐甘銘、卓正昌所擬停供趙陽公司棄土進場之簽呈,或要求不知情之卓正昌照其旨意重繕各函文,使台北縣政府等各營建主管機關誤信已合法棄土而准予各工程開工建造,王湘茹及黃金春等人似因而獲取不法之暴利等情。
原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受黃金春之人情壓力,始為上述不法行為(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二行),而第一審法院係以黃金春為被「圖利」之對象為由而認黃金春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圖利罪,然依上揭諸事證,上訴人是否無圖趙陽公司王湘茹及黃金春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實堪研酌。
原判決未詳予審認,澈查釐清,率認上訴人無圖利之故意,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