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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雅軒茶藝館」擔任經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當時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在卷)至該茶藝館上班後,乙○○竟在該店小房間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與甲女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
上訴人甲○○係該茶藝館之常客,可預見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該茶藝館召甲女坐枱,並以二千元之代價,在該茶藝館小房間內與甲女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且留下書有○○○○○○○○○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裘傑」假名之字條,供甲女私下與其聯繫之用。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經警查獲甲女,扣得前開字條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各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與甲女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係以甲女之陳述,及甲○○供述曾至該茶藝館點召甲女坐枱等情為論據。
然甲○○雖有點召甲女坐枱,但既否認與甲女有姦淫之性交易行為,自不能據此認其確有與甲女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
而甲女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被警查獲,距其所述與上訴人等從事姦淫之性交易時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相距不久,竟不能詳細陳述與上訴人等各從事姦淫之性交易明確時日,已有瑕疵;
且其被警查獲前,是否確曾與人有姦淫性交行為,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原審在此等瑕疵未究明前,遽以甲女之陳述採為上訴人等有與甲女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論罪科刑之根據,自非適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上述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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