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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詹啟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四、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清泉公司乃其舅陳德深所設立之投資公司,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上訴人恐其一病不起,清泉公司及其個人所留財產,為其繼承人取走,乃與清泉公司職員將陳德深信託登記於夏瑞娟名下之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和股票)一百張(每張為一千股),信託登記於葉群、余麗貞名下之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下稱省企股票)一百四十六張(葉群名義)、零股一千三百四十六股(余麗貞名義,起訴書漏列),以及清泉公司所有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台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聚股票)一百張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打包裝箱並簽名蓋指印,交由清泉公司職員楊碧綏等人各帶回一箱,再於翌(十三)日送至台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三號三樓上訴人住宅,交由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見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所保管前開股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嗣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已蓋妥登記名義人夏瑞娟印鑑章之過戶申請書及東和股票交付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由該綽號「阿豐」者覓得蘇振坤出面脫售上開股票,蘇振坤即以大戶節稅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黃國義透過其使用之廖介民人頭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六五一三之二號帳戶)售出該一百張東和股票,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而由蘇振坤撥付十萬元給黃國義作為報酬(另付二萬元稅金、帳戶使用費);
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前開遠百、台聚股票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清泉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其本人,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透過綽號「阿豐」者,將已蓋妥登記所有人清泉公司及其負責人新印鑑章之過戶申請書及前開遠百、台聚股票交付予蘇振坤,由蘇振坤委託不知情之黃國義賣出,黃國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由其所使用之廖介民帳戶售出台聚股票一百張、遠百股票四十六張,得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另由其所使用之謝平安人頭帳戶(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八五二二之九號)售出遠百股票一百張,得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
另省企股票,上訴人允以每股一百八十元計價,透過綽號「阿豐」者將已蓋妥登記名義人葉群、余麗貞印鑑章之過戶申請書及省企(原判決書誤載為遠企)股票交給蘇振坤脫售,蘇振坤因該批股票數量甚大,出手不易,除自行尋找買主以外,並於七十八年十
、十一月間以每股二百五十元計價委託不知情之黃國義代售,以每股二百八十五元計價委託不知情之省企信義分行黃邱秀蓮尋找買主購買,黃邱秀蓮並轉請黃寶珍、曾耀崑、廖燦昌等同事介紹買主,經以每股二百九十五元至三百十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揭省企股票脫售,讓與賴明春、陳全興、陳瑞彬、陳麗玉、林錦文、陳博文、陳忠燦、翁秀容、張秀瑛、黃郁文、黃斐文、陳麗華、蔡育昌、蔡育欣、蔡悅如、何燕蘭、趙淑華、張純鳳、曾耀崑、陳炎地等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憑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前開東和股票,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清泉公司職員一同打包裝箱後,由楊碧綏等人各帶回一箱再送至上訴人住處,交給上訴人保管等情,依其理由欄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陳德深股票包括遠百、台聚、台灣中小企銀股票被賣出,是何人賣出?)不知道,這些股票是清泉公司股票,這些股票是帶回我家失竊的股票」、「(股票、圖章在何處失竊?)我家臥室的門旁邊」、「(楊碧綏幫忙時,你們已打包好?)是的」、「(楊女有無掉包可能?)無」、「被告所作所為均係依據公司主要幹部之決議,並在彼此監督下行動」、「(何人將股票搬到你家?)公司重要職員,楊碧綏等人有保管,隔天才親自送到我家」等語,證人葉群在原審證稱:「是陳德深住院的時候,東西裝箱時,有封起來、蓋手印,我拿回去保管,隔天就再送回去」等語,證人張清楷證稱:「女職員說老闆入院去,怕老闆的哥哥來打劫公司,所以他們把公司的東西都打包,我們到公司的時候,東西都全部打包好了,交代上下前後都有打包,而且大家都在上面簽名,我太太楊碧綏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簽完名後,交我先拿二箱回家,等老闆出院再拿回公司,所以我就搬回二箱,隔天早上九點多,公司職員陳清芳要把那二箱原封不動搬到甲○○家」等語,證人鍾春英證稱:「當天整理好後,甲○○要我們先搬回家,並說隔天再搬到天母他的住處,我們就照他的意思做,為了慎重起見,我還建議在場的人在每個箱子上蓋手印,第二天我們就照他的交代把箱子搬到甲○○家,等同事到齊後,我建議物歸原位全部搬回公司,但我的建議沒有被接受,我不高興就離開」等語,及卷附上訴人與清泉公司之職員共同書立之切結書為證據(見原判決書第五○頁),然上開上訴人及葉群、張清楷、鍾春英等人之陳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清泉公司職員打包裝箱由上訴人保管之物品、文件,包括前述東和股票,而前揭切結書亦未明載交由上訴人保管之財產包含該東和股票;
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可隨時請求調查證據,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無用為無益之調查,但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卷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喚陳清芳、陳麗嬌、王政生、葉群、鍾春英到庭作證,以證明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陳德深病危住醫院時,清泉公司主要幹部為防陳德仁鬧事,強奪陳德深財產,乃開會決議並徵得董事王陳明珠、王伯昌與監察人陳錦格同意,商請陳德深交出公司保管箱鑰匙,將存放於公司之重要文件、財務與印鑑移至上訴人住處,公司重要幹部一同開啟保管箱後,分別就執掌範圍蒐集裝箱,各自攜回自宅保管,迨同年月十六日前後,楊碧綏、張清楷、鍾春英、王政生、葉群等人始陸續將所保管之股票送至上訴人住處集中保管,並鎖在一房間內,貼上簡單封條,由王政生、陳麗嬌等人二十四小時看守,直至同年八月底,始由員工開箱清點股票,上訴人並未保管東和股票等情(原審更㈤之第一卷一五九至一六三頁),此事項與本案(上訴人是否侵占上開股票)之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原審雖傳拘王政生、陳清芳無著並傳喚陳麗嬌、葉群、鍾春英到場,然就上開待證事實關於清泉公司保管箱內文件、印章、股票等送至上訴人住處保管後是否確鎖在房間內由王政生、陳麗嬌等人二十四小時看守至同年八月底始開箱清點或東和股票是否送至上訴人住處交其保管之事項,並未訊問陳麗嬌、葉群、鍾春英詳予調查(見原審更㈤之第一卷二八○至二八三頁、第三卷二○至三○頁、第三卷八六至九二頁),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竟僅再傳喚王政生、葉群、楊碧綏一次未到庭,即以上訴人就前開股票保管情形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至原審始主張王政生、陳麗嬌等人二十四小時輪流看守之事,而認係卸責之詞,不予傳訊調查,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就共同被告蘇振坤寫給檢察官之信件、蘇振坤之自白書,讓與賴明春、陳全興、陳瑞彬、陳麗玉、林錦文、陳博文、陳忠燦、翁秀容、張秀瑛、黃郁文、黃斐文、陳麗華、蔡育昌、蔡育欣、蔡悅如、何燕蘭、趙淑華、張純鳳、曾耀崑、陳炎地等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證人王陳完好、陳錦香之陳述,清泉公司職員立具之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四五二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五七九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㈣㈦世儲字第八三號函暨所附帳戶與相關交易傳票影印本等,俱未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逕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反採證法則。
(四)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理由矛盾,係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見陳德深死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所保管前開股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及十月、十一月間透過綽號「阿豐」者覓得蘇振坤出售等情,似認定為連續犯,但其理由欄並未予說明,主文內亦未予宣告,已有事實與主文不相符合之違誤;
又其事實欄認定前開股票均係上訴人業務上持有之物,但其理由欄則載稱上訴人一次侵占陳德深所留及其業務上所保管清泉公司股票,乃一行為觸犯二異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理由說明與事實認定相牴觸之可議。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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