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靠行之車號ID|八七九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00號前沿新莊方向行駛時,適陳建廷騎乘車牌號碼QFT|一二六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大貨車後方,跨越分向線欲自大貨車左側超車時,對面方向有來車,煞車不及,不慎滑倒在地。
而甲○○應注意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外不得跨越分向線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跨越分向線行駛,並以所駕駛前開大貨車之左後輪輾壓倒地之陳建廷頭部,致陳建廷因頭部挫輾裂傷,大腦實質外溢當場死亡。
甲○○肇事後逃逸,經路人攔阻始行停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上揭大貨車左後車輪確有輾壓倒地之被害人陳建廷頭部,造成陳某死亡,係以上訴人之駕車左後輪胎上殘留有被害人血跡,業經證人林振榮、薛裁生、薛次明及承辦警員鍾光欣分別於偵審中證述詳明,且有卷附肇事現場暨照片二十六張,其中相驗卷第六十八頁的輪胎照片上還有註明血跡等情,資為其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
但查上開註明血跡之字樣,依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警員鍾光欣於原審供稱:「……於相驗卷第六十八頁有標示血跡,是當時的小隊長李坤北(現已調桃園分局)標示的,我在現場大貨車的輪胎有看到血跡,我所看到的血跡是在輪縫裡面看到……」(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四一頁正面),明確指明係李坤北標示,然此卻為證人李坤北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陳明:相驗卷第六十八頁上的「血跡」字樣不是伊寫的等語加以否認(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五頁正面)。
可見該輪胎之照片上所書寫「血跡」字樣究係由何人註記?非無疑竇,迄欠明瞭。
㈡、再原判決依憑證人鍾光欣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供述,認定相驗卷內所附照片(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至七十一頁),被害人所騎機車及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照片均係鍾光欣一人同日拍攝,而拍攝之日期,雖顯示一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一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惟拍攝日期應均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案發當日,所生二種不同日期,係因其中拍攝大貨車之相機日期未調整所致,作為其採證之立論基礎。
惟查依卷附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林建堂於原審到庭所供:「我當時是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的警員,我是負責處理車禍……當時我剛到現場並沒有注意看到大貨車,因為被害人陳建廷的頭部是被很重的車輛車輪輾壓導致頭部被輾破裂,現場的部分照片是我照的,我只有照死者及機車,並沒有照大貨車……大貨車是另外一組人員處理……」(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四頁正面),「……大貨車是板橋分局三組照的,何人照的照片我不知道」(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原審未遑問板橋分局三組查明究係何人所拍攝,亦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再查大貨車之照片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此與檢察官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履勘時,飭令員警就履勘標的涉嫌大貨車為必要之搜證,卸下該大貨車之左後輪胎(當日並未勘驗機車)拍照錄影之日期互有出入,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履勘筆錄可資稽佐(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
似此情節,相驗卷內機車及大貨車之照片拍攝日期,得否等視認定均屬案發當日同時拍攝,亦非無審酌之餘地。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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