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79,2004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新買之裁紙機、美工刀作為裁剪偽鈔之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曾明白供稱:「新買之裁紙機、美工刀係作為裁剪偽鈔之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五頁),上訴意旨指其未有該項供述,洵有誤會。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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