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92,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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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處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適用法則自無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係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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