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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然上訴人毆打其女湯函柔時,湯函柔尚未滿三歲,對外界事物懵懂無知,根本不曉懲戒意義,上訴人不予耐心教導,竟連續毆打致傷,顯已逾必要之範圍,要難據以阻却違法,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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