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04,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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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在精神醫學之診斷為﹁性倒錯﹂,具有強烈再犯之可能,應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因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期間不得逾三年,核無違法可言。

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止,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其行為跨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修正前後,原審因認其先後多次猥褻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未予宣告緩刑,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因離婚後性寂寞犯錯,已後悔萬分,自行矯正,縱有病狀應已痊癒,應無強制矯正治療之必要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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