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藉勢勒索罪,係指憑藉權勢,向被害人逼勒財物而言,其所憑藉之權勢,究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雖非所問,惟須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發生畏怖恐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若未藉勢向被害人勒索,僅因對方要求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則屬同條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綽號『阿順』之貨主得知此情後,憚於藏匿該處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私菸被查獲將蒙受鉅額損失,且其亦將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處罰,乃委請友人莊德盛出面與蘇福清接洽給付金錢平息查獲風險之事宜,莊德盛受託前往該處與蘇福清等人洽商,蘇福清等即藉其警察身分之威勢及具有查緝走私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藉勢勒索金錢,經雙方獲致由綽號『阿順』之人交付二百萬元,蘇福清等人不再繼續偵查此案之結論,莊德盛即轉達此協商結果並取得綽號『阿順』者之同意,蘇福清旋指派乙○○與莊德盛一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前廣場處,蘇福清及莊泰山則留在現場控制所查獲之私菸及人員,俟莊德盛於同日上午約九時許自綽號『阿順』者處取得二百萬元交付乙○○後,乙○○便以電話通知莊泰山錢已到手,蘇福清、莊泰山(應為甲○○)、乙○○即依約離開現場未將此案查辦」,如果無訛,綽號「阿順」之貨主獲悉系爭私菸被蘇福清查獲,即透過莊德盛要求賄賂,經莊德盛與蘇福清等人協商結果,以『阿順』交付二百萬元予蘇福清等人了事,蘇福清收受賄賂後,果違背職務未偵辦該走私案;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蘇福清等人究竟如何「藉勢勒索」之事實,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此部分之事實不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
又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可議。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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