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15,2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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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號前之南苗市場內,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因攤架擺設位置問題而起爭執。

被告明知當時二人僅發生口角,未有肢體衝突,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虛構自訴人在前揭市場以手肘毆打,致伊受有左胸上瘀傷五ㄨ五公分之事實,並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誣告自訴人犯傷害罪。

經苗栗分局以自訴人涉嫌傷害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宣告緩刑肆年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詞(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等情不諱)、自訴人之指訴及在場目擊證人即南苗市場管理員劉○明之證言(證明當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僅發生吵架,而未有身體接觸,嗣因被告拿掃把出來要打人,自訴人即報警處理等經過情形),並參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邱正偉之證詞(證明事發當日,伊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並未提及遭人毆傷;

被告係事後始到警局指陳被打等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於右揭時地遭自訴人以手肘毆打胸前,並即向到場之警員表示被自訴人毆打,所告均屬事實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又以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經查: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多次對自訴人及證人興訟,並向有關單位檢舉承辦之公務員,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亦均認定被告並無悔意、惡性非輕,乃第一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

又以被告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四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不加糾正,竟予維持,同屬違誤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究竟有何濫用權限或其他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其僅執己見,泛言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決定之,與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是否已表示悔意並無必然之關聯。

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與自訴人素有怨隙,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第一審併予宣告緩刑並無不合,已於理由內有所敘述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經核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劉○明於自訴人與被告爭執時並未在場,原判決採信其證言,自有可議,被告確係據實申告,原審未詳加查證,難謂適法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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