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18,2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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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經營泰殿有限公司(下稱泰殿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邀該公司之總經理鄭順仁入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鄭秀哖出資之暗股),將鄭順仁之出資額登記在其妻林寶鳳名下。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與鄭順仁因公司帳目迭生爭執,鄭順仁意欲退股離職,惟被告認鄭順仁於任職期間虧空公司存貨及零用金,乃盜用林寶鳳、袁麗雲、陳宗仁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上偽蓋林寶鳳同意將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被告之妻劉惠英承受,擅將林寶鳳自股東名冊上除名,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妥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林寶鳳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鄭順仁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全權掌理泰殿有限公司營運,公司業績卻由盈轉虧,帳目亦未能明確,本人同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無條件自動解職,並全力配合公司清點存貨,釐清帳目,與客戶業務進出單據,供公司核對;

如清查後,有虧損公司資金之金額,則本人願付一切應負責任,就虧損之金額,承諾願以本人出資登記林寶鳳名義持股之股權,以現值抵償公司,如仍有差額,則同意以現金一次補足,絕不異議,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等語(偵卷第四十二頁)。

並於偵查時供稱:「今年(八十八年)六月時,伊有向被告提及要退股,但被告以帳目不清無法辦,要伊等……伊簽切結書是為了表示伊的誠意而達成的協議,讓公司同意伊的退股」等詞(偵卷第二七、二八頁)。

則原判決認鄭順仁書立切結書確有退股並授權公司處理其出資額轉讓之意思,即非無所本。

被告以鄭順仁虧空公司存貨一百四十餘萬元及零用金三十八萬餘元,乃以其妻林寶鳳名義之持股抵償,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其無罪。

此項裁量、判斷,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查鄭順仁既書立切結書自願退股離職,則其與被告是否應先釐清帳目、結算虧損再辦理退股手續?事後何以未和被告會帳?究係因鄭順仁未交出八十五年之帳冊而未能會帳,抑係被告拒絕會帳?鄭順仁為何事後向該公司會計曾惠珍查詢股東變動情形?曾惠珍何以拒絕其查詢?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仍無違法之處。

另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

如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牽連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嫌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未起訴其偽造「股東開會紀錄」。

原審以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諭知其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偽造「股東開會紀錄」部分,不發生牽連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原審未就偽造「股東開會紀錄」部分併予審判,尤無違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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