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21,2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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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前與洪梓晏(原名洪自在)、蕭淯云(原名蕭素勸)間有債務糾紛,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洪梓晏與蕭淯云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一五之十號前,適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商談解決債務未果。

雙方遂再電請朱哲茂到場協助商談,嗣經雙方協調,由洪梓晏與蕭淯云經上訴人同意後,先行開走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五|五七八九號(起訴書誤為五八七八九號),待上訴人清償債款後,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

詎上訴人猶基於使洪梓晏與蕭淯云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同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值班警員申告,虛構洪梓晏與蕭淯云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一五之十號前,強盜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表示追訴之意。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洪梓晏與蕭淯云並無上開強盜事實後,就彼等被訴強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訴誣告案件,原審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之傳票,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復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入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期滿釋放出所,有台灣台南看守所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前開審判期日,上訴人既因案在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察,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即有違誤。

(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上訴人在原審曾委任律師王家鈺為辯護人,該委任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遞交原審法院收發室(見原審卷第八頁)。

而原審於同年五月八日審判期日之報到單固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未到」。

然依卷存資料,並無原審已合法通知上開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該辯護人是否曾經合法通知,尚非無疑。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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