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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後,甲○○、乙○○、丁○○不服,提起上訴,丙○○部分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之船東兼代理船長,上訴人乙○○為輪機長。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向其承租「穎昇八號」漁船,係從事走私槍械、彈藥之用,乃為謀取不法暴利,明知槍械、彈藥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走私槍械、彈藥入境之犯意聯絡,收受其先交付之五萬元後,即委託「小林報關行」不知情之陳素卿代辦漁船出港報關手續,並夥同有走私犯意聯絡之乙○○,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該漁船,搭載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派遣、亦有共同走私槍械、彈藥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丁○○,自正濱漁港啟程,丙○○並轉達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直接駛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槍械、彈藥。
航行途中,甲○○及丙○○分別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衛星行動電話聯繫,由甲○○負責聯絡接駁及上岸地點,丙○○負責報告漁船所在位置;
甲○○復指示丙○○、丁○○在船桅綁上紅布條,以供前來接駁之船隻辨識。
同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二十六)日凌晨時分,駛抵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附近海域時,即有另三名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小舢舨駛近「穎昇八號」漁船,自舢舨上搬運二十七只旅行袋、內裝原判決附表貳、叁所示之槍械、彈藥至漁船上。
乙○○此時亦知悉走私之物係槍械、彈藥,仍基於犯意聯絡,參與搬運上船。
上訴人等接得槍械、彈藥後,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返航,並共同將之藏放在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
迄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駛至東經一二一度十二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處,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巡防艇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管制之槍砲及彈藥種類,並就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不同種類槍砲及彈藥之行為,於同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二條分別規定不同之處罰。
原判決認定甲○○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承租「穎昇八號」漁船,係從事走私槍械、彈藥之用,而夥同有走私犯意聯絡(尚不知走私何種物品)之乙○○,及受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派遣、亦有共同走私槍械、彈藥犯意聯絡之丙○○、丁○○駕駛該漁船,至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海域附近,接運原判決附表貳、叁所示之槍械、彈藥;
乙○○於接運時知係走私槍械、彈藥,仍與甲○○等人共同搬運該槍械、彈藥上船等情。
但對於甲○○、丙○○、丁○○各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走私槍械、彈藥之初,是否即已知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列之槍械及砲彈?其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之事實有無齟齬?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採憑乙○○、丁○○之供述,以乙○○供稱:「丙○○有說『誰丟(即將接運之槍械、彈藥丟棄大海中),誰家中老小將一概不保』……」,丁○○亦供認曾表示「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人將會有事情發生」等威脅之語,資為丙○○、丁○○係承租漁船之不詳姓名者派遣上船,負責押運走私物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五行至第十行)。
惟又認上訴人等並無任何人提議或討論將所接運之槍械、彈藥丟棄大海中(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十五行至第十七面第十七行),已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議。
且乙○○、丁○○之上開供述如果不虛,原判決既認乙○○係於「穎昇八號」漁船接駁槍械、彈藥後,始知悉走私之物為槍械、彈藥,而其知悉後,復受丙○○、丁○○之威脅,則其共同運輸槍械、彈藥,有無意思決定之自由?尤有再事探求之餘地。
㈢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辯稱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三頁);
且依偵查卷內所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診斷書影本,記載丙○○罹有「精神官能症」,並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來本院精神部門診就診,目前規則接受治療中,其間曾出現數個月之妄想狀態,宜繼續門診追蹤持續治療」(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
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丙○○之證據及辯解,未進一步究明,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嫌欠洽。
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除增訂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次序外,復增訂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目的,旨在使刑罰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以符公平正義之理念,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昭折服。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科刑之判決,應本於量刑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為刑罰輕重之標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理由內詳敘其審酌之具體理由,始屬適法。
原判決量處甲○○、丙○○、丁○○均死刑,乙○○無期徒刑,理由內僅泛謂上訴人等私運槍械、彈藥,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
甲○○、丙○○、丁○○係主謀之人,乙○○受僱於甲○○,於漁船駛抵目的地時,始知係運輸槍械、彈藥,情節較輕,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面第十四行至第二十六面第二行),但對於上開犯罪情節,何以有處以極刑之必要?則未綜合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詳加論敘;
至所稱「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又祇屬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其具體之情狀為何,復未逐一詳細說明,同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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