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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如松(已因共同強盜犯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夥同綽號「阿華」之「康清連」及綽號「阿宏」、「黑一堵」等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七人,計議設局邀被害人周台鳳聚賭後誣指有詐,進而強取其財物,周台鳳乃另邀被害人廖寶彩赴約,由被告安排與李如松、「康清連」二人賭麻將牌,每次輸贏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台加一百元,每打完一局由被告抽取六百元。
賭約二十分鐘後,「康清連」即藉口周、廖二女詐賭,電邀「阿宏」、「黑一堵」等男子四人,囑其攜開山刀、槍械趕至,於當日二十一時許,果有綽號「阿宏」等四人趕至,「康清連」即喝令周、廖二女將身上現款及手飾悉數交出,因該二人不從,「康清連」乃掀桌後猛掐周女脖子使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周台鳳所有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並將周、廖二女押至台北市○○○路○段七七巷十九之二號七七街卡拉OK店,「康清連」與「黑一堵」等即脅迫周、廖二女必須交出五萬元,否則不放人,並由「黑一堵」與另外二人強押周台鳳打電話,以朋友車禍急需用錢為由籌款,否則將押周、廖二女上車輪暴、拍照並殺掉埋屍荒山,「黑一堵」又押廖寶彩至廁所內強取其頸上白金項鍊及手上玉鐲,因夜深無處籌款,乃迫令周、廖二女各書立保管單及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要求二女應於翌日備妥十萬元前往取贖,否則即予殺害。
嗣於同月七日十五時許,李如松依約前往台北市○○○路東光百貨公司取款,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
嗣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等情。
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通緝歸案後,在第一審對起訴書所載其犯強盜罪等事實,供稱:「我承認犯行,我確實有參與商議叫周台鳳、廖寶彩到我住處賭博,並設計要搶他們,只是我沒有下手實施搶奪及強盜的部分。」
、「李如松和他的朋友押這二個女子上計程車過去,說要叫他們第二天再拿錢出來,我有跟著坐計程車去。」
等語。
核與原判決引述共犯李如松於警訊供稱犯案過程係由被告主謀策劃,並由其與被告、「康清連」等人共同事先商議云云,大致相符。
是被告雖未曾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倘其事先已與李如松商議強盜周台鳳之財物,而李如松確有依其等商議之情形,實施強盜犯行,並已判決確定,則被告能否因其未曾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而不負共同強盜罪刑,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未詳加調查說明,即以被告未曾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以之認定其追訴時效已消滅,為免訴之判決,殊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雖另以被告事後未分得贓物,為認定被告無共同強盜犯行論據之一,然共同強盜,並非以事後有無分得贓物為成立之要件,且依被告於第一審所供:「李如松和他的朋友押這二個女子上計程車,說要叫他們第二天再拿錢出來,我有跟著坐計程車去。」
、「(當初李如松與你協議如何分贓?)沒有說好,他只說對方很多錢,要分一些給我。」
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二、四三頁),及依李如松自白書所載被告一起前往東光百貨公司取款時,被告因發覺有人跟蹤而轉頭離開,未被當場捕獲之情(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則被告是否事先有協議分贓之意思及參與部分之犯行,為發見真實,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行判決,自屬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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