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2,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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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明知其有高額負債,資力窘困,已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其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七巷一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每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

上訴人明知其已有高額負債、周轉不靈,且明知會首以外實際參加之會員僅有二十五會,陳麗如、李淑芳並未參加,竟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偽稱陳、李二人各參加一會,以取得會員之信賴,復隱瞞其無力償還會款之事實,致會員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分別繳交會款三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共計詐得會款七十五萬元,另於該互助會存續期間,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基於同前之詐欺概括犯意,利用該互助會在前址公開開標時,冒用陳麗如之名義標會,在標單上填寫陳麗如名字及標息七千九百元,而偽造標單(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而不復存在),並持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再向活會會員詐稱係陳麗如得標而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利息後之會款二萬二千一百元,共計詐取會款五十萬八千三百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如及蔡素意等二十三位活會會員之權益。

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上訴人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向陳素綺詐稱因生意上需錢周轉,請求借款十二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兩張交予陳素綺,致陳素綺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十萬元,嗣陳素綺屆期提示退票,復向上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另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在上揭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七巷一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共計有會員三十三會,每月十日開標,每月一標,會款每月二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開標後,尚有活會會員梁素麗二會、蔡素意及陳秀珠各一會,並未標得會款,上訴人因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分別實則未經投標程序,卻冒稱其中一人得標,再分別向梁素麗、蔡素意、陳秀珠佯稱係「他人」得標(梁素麗之舅舅為黃平和,平時梁素麗均委由黃平和處理該互助會之相關事宜,是以上訴人習慣對外以「黃平和」稱呼黃平和本人或梁素麗),標息五千元,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將收尾會會款,而分別交付會款一萬五千元,共計詐得會款十二萬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迄八十四年四月下旬上訴人宣布倒會,且避不見面,會員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一|㈢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標單之事實,但理由欄初則稱:「被告(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㈢持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以行使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其中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其偽造﹃陳麗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事實欄一|㈠、㈢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繼又謂:「事實欄一|㈢被告(上訴人)冒標互助會當時,尚有活會梁素麗二會,蔡素意及陳秀珠各一會,並未標得會款,被告(上訴人)先後分別未經實際投標之程序,卻偽冒其中一人得標之手段,再分別向梁素麗、蔡素意、陳秀珠佯稱係他人得標,衡其情應無書寫投標單方足以成事」云云(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十行,第十三頁第六行至第九行),證據理由,已有矛盾。

㈡、上訴人於偽造陳麗如名義之標單上,所偽造之標息為何?據其供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由我以陳麗如名以七千九百元得標……」,與告訴人蔡秀戀所稱之「七千八百元」(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不相符合,實情為何?因關上訴人偽造標單之實質內容及詐欺之所得,為明真相,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冒用陳麗如名義標會,在標單上填寫陳麗如名字及標息七千九百元」等情,亦嫌速斷。

㈢、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立法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酌量餘地。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冒用陳麗如名義標會,在標單上填寫陳麗如名字及標息七千九百元」等情,而按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標息,即表示該投標人願出標單上所載標息之意思,標單上之該簽名性質上即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予沒收之諭知,如已滅失而不能諭知沒收,亦應於理由內說明,原判決對此依法應沒收之事項,雖於事實欄內以括號補充記載「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而不復存在」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該偽造之署押(標單)如何於開標後已經丟棄滅失,無從諭知沒收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連續詐欺,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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