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4,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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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健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係向黃健洲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未與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李武益於原審係證謂伊與黃健洲同往購買毒品,僅遠遠看到販毒之女子,不知其姓名,係黃健洲為警查獲後稱向上訴人購買,伊始指認上訴人;

又李武益究打電話予何人,黃健洲與上訴人在電話中談何內容,證人即警員何義勇、鄭惠修就上情均非親身經歷之人,則李武益之指認及何義勇、鄭惠修關於李武益、黃健洲打電話之證詞同屬傳聞、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採為論罪之基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李武益就如何交款、何人交付毒品、販毒者之交通工具等各節,於本案偵審中前後所供與其於警詢之供述不相一致,原判決認其供述前後相符,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違法。

黃健洲是否經由鄭秀英出面在另案為上訴人委任律師辯護,與認定黃健洲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誣陷有關,原審認無調查必要,有違經驗法則。

黃健洲曾供稱係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但經查並無二人之通聯紀錄,且黃健洲嗣已供認其係販毒者,原審未再予傳訊究明,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李武益、黃健洲於被查獲時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何義勇、鄭惠修於黃健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第一審審理中關於查獲李武益、黃健洲經過之證述,及李武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黃健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與黃健洲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李武益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黃健洲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係其販賣予李武益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又上訴人之呼叫器、行動電話與黃健洲之行動電話雖無互相聯絡之紀錄,然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已逐一詳為指駁。

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情事。

而李武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係向上訴人購買而由黃健洲交付毒品等情綦詳,此與黃健洲所供及何義勇、鄭惠修證述由李武益先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再由黃健洲前來而查獲之情形均相符合,其等四人之證詞顯非傳聞、推測,原判決予以採信,其採證並無違法可言。

又李武益於本案偵查中猶供明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判決因認其對上訴人之指認無訛,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至李武益於本案偵審中就毒品係由上訴人抑或由第三人交付,核與黃健洲係因本件毒品交易始認識,抑或以前即認識,前後所供及與其前警詢之供述雖稍有出入,但不能因此即排除其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憑信性。

而黃健洲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指認,有李武益之供述及查獲經過情形可資參證,顯非所謂誣陷,其於第一審方改謂毒品係由其販賣予李武益,及雖查無黃健洲與上訴人間通聯紀錄,原判決既已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如何無再傳訊黃健洲、鄭秀英之必要,上訴意旨竟再執此指摘,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自非合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俱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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