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5,2004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二號、第一八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手機係已死亡之陳清松所給予,非伊強盜所得,另扣案之子彈非伊所有,係賴俊銘所有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該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莊善皓於最初警詢及第一審調查時均稱歹徒戴安全帽遮住臉部,無法確認;

又林鴻文證稱見陳清松與上訴人拿手機在談交易,足認扣案手機非上訴人強盜所得;

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卷附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模糊不清,無從判別行強之人,且歹徒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扣案安全帽係半罩式,原判決竟以被害人嗣後於醫院之指認,及該照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於警詢受刑求始自白強盜,原審未函詢省立台中醫院有無與私人看護機構合作,又未傳訊警員吳柏羲與上訴人胞姊黃文怡對質,查明警員調查時黃文怡是否在場,及有無看護知悉上訴人被刑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賴俊銘先後或稱槍係上訴人借錢買回來、或謂上訴人借錢後即未再返回,前後並不一致,且槍在賴俊銘房內搜得,其推予上訴人自屬必然,原判決竟予採信,所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受理聲請羈押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賴俊銘、曾明雲之證述,扣案之手機一支、制式九0子彈一顆及卷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證據,認上訴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既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警詢自白係被刑求,且當時因醫院注射藥物致意識不清,又扣案手機係陳清松所給予,子彈係賴俊銘所有等語,如何不足以採納,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被害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指認上訴人為強盜者,如何參酌上訴人之自白而得以採信,及林鴻文所述見到陳清松與上訴人拿手機在談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已逐一加以論述。

又卷附自案發時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原判決採為被害人指訴及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而上訴人所謂在場之看護者,先稱係由醫院指派之看護人員,嗣經查明不實,始改謂係私人所僱請之看護,然又無法提出該看護之姓名地址以供原審調查,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未為經警刑求之抗辯,反猶為相同之自白,原審依上開調查結果,因認其刑求抗辯不足以採信,是原審就其刑求之抗辯已加調查,核無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言。

至扣案之九0制式子彈,除賴俊銘指稱係上訴人所有外,原判決亦依上訴人前後之供述,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應係上訴人所有之理由,自不容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憑個人意見為任意之指摘。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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