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9,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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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現住同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政雄、連秋福、郭清政(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陳志強(通緝中)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郭清政提供身分資料,充任虛設之「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翌年二月間,推由李政雄冒稱為上述公司負責人郭清政、連秋福冒稱為「陳場長」、上訴人冒稱為「陳進福」副場長、陳志強冒名為「陳俊良」,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先向台中市○村路○段三二九號地主李其學詐租取得該土地使用,再對外佯稱籌設「向上黃昏市場」出租攤位,並騙得土木與水電包商施作工程,及向承租攤販詐取攤位租金與押金共新台幣一千餘萬元。

嗣又以開幕急需禮品為由,向「聯仲達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詐購得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上訴人並偽造「陳進福」名義在出貨單上簽名簽收。

事後上訴人等於黃昏市場開幕前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相偕逃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略謂,上訴人、李政雄、陳志強、連秋福均明知郭清政係為與人共犯詐欺之目的,提供身分證資料以其名義擔任「顯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共同為申領支票以供詐欺之用,由李政雄將其本人照片換貼在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上,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以郭清政名義領用、簽發支票等情。

究竟郭清政提供身分證供上訴人等虛設「顯欣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包含同意上訴人等以其名義領用支票?否則,李政雄儘可帶同郭清政本人前往銀行開戶,何須變造郭清政身分證再冒名開戶?實情如何不能無疑,此攸關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上訴人等簽發上述支票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乃原判決對此未詳細認定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初謂上訴人與李政雄、陳志強、連秋福、郭清政等五人共同詐欺。

旋稱上訴人(冒稱「陳進福」副場長)與李政雄(冒用「顯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清政名義)、連秋福(冒稱為「陳場長」)、陳志強(冒稱為「陳俊良」)等四人,誑稱籌設「向上黃昏市場」而向地主、廠商行騙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三行、第十行),似認郭清政未參與其事。

嗣該事實欄或謂「李政雄等五人」如何行騙(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第四頁第二、

六、十三行)、或稱「李政雄等四人」如何如何(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第四頁第

五、十行、第九頁第四、十五行),前後不一,自屬理由矛盾。㈢、關於上訴人等向「朝源廣告社」詐得「廣告看板」部分,該廣告看板似屬財物,原判決認為係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否允當,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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