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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現居台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六六號、第一七三號、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均為未經如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五三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而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
竟意圖營利供販賣散布之用,以音樂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二十八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向何明樑(業經判決確定)及綽號「阿榮」、「阿凱」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五三一所示擅自重製之光碟片。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街十七號及二十五號騎樓前北辰市場內擺設之攤位上公開陳列,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並以買三片送一片、買五片送二片之方式,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而交付,以此方法侵害前揭滾石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之著作權,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及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共計四千五百三十一片,及塑膠桶二個、價目表一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均為未經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五三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之許可,而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等情。
但其附表內僅就其中部分扣押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記載其「被侵害歌曲名稱」及「著作(發行)權人」。
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5至○1○」、「○19至○21」、「○34至○36」、「○37至○42」、「○43至○44」、「○45至○47」、「○48至○5○」「○72至○75」……「4525至453○」等共計五百四十九個欄內所示諸多扣押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被侵害歌曲名稱」,及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之「著作(發行)權人」等欄均留空白。
究竟該部分扣押之盜版光碟內容及其「被侵害歌曲名稱」(音樂光碟部分)如何?其「著作(發行)權人」(音樂及影音光碟部分)究為何人?均未臻明白。
則原判決認定該部分光碟片亦屬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品,即嫌失據,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扣案之塑膠桶二個為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而依法宣告沒收之。
惟並未將該塑膠桶二個如何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情形,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嫌疏略。
再原判決附表編號自第○○一號起,至第四五三一號止所列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共計有四千五百三十一片。
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㈡小段竟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四千五百三十一片……」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
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其附表所記載之內容不符,亦有矛盾。
又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
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
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
因此,縱其行為有侵害多數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卻又於理由第三段內說明上訴人販賣盜版之光碟,同時侵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五三一所示之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云云。
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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