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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四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係他人未經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錄音、視聽光碟片。
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至十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一、四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影音光碟片。
嗣再與有意批購盜版光碟片之不特定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約定批購光碟名稱、數量與交貨地點,再騎機車將盜版光碟片載運至約定地點交貨取款,以賺取每片三元至五元不等之差價,而藉此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其間葉文田(業經判刑確定)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盜版光碟片後,將之編輯成目錄,並於其上記載化名「小馬」、「阿達」,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自行散發至一般店家,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葉文田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街交岔路口進行買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上訴人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四片,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七十片。
復在葉文田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葉某所有之盜版光碟目錄三十九張,及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七十七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百十四片。
上訴人並帶同警察至其設於高雄市○○○路三○二巷三十九號倉庫內扣得其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九千八百十七片,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三千六百三十三片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以每片十五元至十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嗣再轉售予不特定之人,而賺取每片「三元至五元」不等之差價等情。
惟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其自何時起向綽號「阿成」者批購盜版光碟片,供稱:「(何時向『阿成』買盜版光碟?)九十二年一月底,二月初向『阿成』批盜版光碟來轉售」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販售盜版光碟片每片賺取之差價,則供稱:「盜版光碟的買進價格約新台幣十五或十六元,賣出價格約加新台幣一至二元賣出」、「每片十五、十七元購入,以十八、十九元賣出」、「一片只賺
二、三元」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綽號「阿成」者購入盜版光碟片之時間(即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與其轉售每片盜版光碟所賺取之差價(每片三元至五元),似與上訴人前揭供述內容未盡相符。
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揭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上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綽號「阿成」者所販入之如原判決附表一、四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為一○○八一片、五七七片),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分別為三六三三片、七十片、二一四片),均係他人未經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錄音、視聽光碟片等情。
但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僅依序將各該附表所示盜版音樂或影音光碟片其中之六千四百三十四片、一千零八十一片
、四十片、四百十片、二十四片,列載其盜版音樂或影音光碟片之名稱或中文片名、被侵害音樂或視聽(影音)之著作,及各該被盜版光碟之著作(發行)權人(如各該附表內有編號部分所示)。
對於其餘部分,即各該附表最末一欄所載「未標明著作財產權人部分:三六四七片、二五五二(片)、三○(片)、一六七片、一九○(片)」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部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其盜版光碟片之名稱、被侵害之音樂或影音著作,及各該被盜版光碟之著作(發行)權人究竟為何人?則均付之闕如,致此部分之事實尚不明白,此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自應明確認定並詳細記載。
原判決未詳加認定記載,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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