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4,2004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有服用第三級毒品FM2 ,致精神恍惚、昏昏欲睡,對於駕車肇事並不知悉,並無故意逃逸之事。

㈡、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昏睡不醒,友人見汽車擋風玻璃破裂,上訴人又無法告知原因,才代為送修,並非上訴人有意脫罪才將汽車送修,請重新調查公平判決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高黃遠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對其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致撞傷被害人,被害人經其夫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雖其否認有逃逸犯意,辯稱:當時因施用毒品致神智恍惚,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然查依卷附上訴人肇事後之車損照片及更換前擋風玻璃之修車單據等證據,足證該車前保險桿有撞痕,引擎蓋上有凹痕、刮痕,擋風玻璃下有玻璃碎片,擋風玻璃破損,依此事證,撞擊點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處,撞擊力道應甚強烈,上訴人顯有目睹撞傷人之事實,上訴人事後又更換擋風玻璃,欲掩飾其肇事犯行,是其所辯為卸責飾詞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主要係以撞擊點在前擋風玻璃處,撞擊力道甚猛,上訴人應目睹且知悉此事,為其論據,是除去上訴人肇事後更換擋風玻璃之事證,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更換擋風玻璃為其友人,非其本人為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已坦承肇事時已知悉撞傷人,因心生害怕、六神無主才駕車逃逸等情,是其上訴意旨謂因吸毒而不知撞傷人,並非故意逃逸云云,亦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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