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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繼先、樂興華、徐麗雯是為了能獲得交保,及因不滿上訴人之母親向警方告密,致彼等一同被警查獲,而懷恨在心,所以捏詞陷害上訴人,其三人前後證述不一,即有瑕疵可指,且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施用毒品之人所為之證言,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陳繼先、樂興華、徐麗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僅憑陳繼先等三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未遂,有違﹁證據法則﹂與﹁常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證人陳繼先於警訊中,證人徐麗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樂興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三人所供互核相符之證言,證人即警員陳振勝之證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暨附卷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證人陳繼先、樂興華、徐麗雯證述陳繼先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節至為明確,彼等與上訴人並無仇隙糾葛,上訴人尚且無償提供毒品供彼等施用 (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自無挾怨誣陷上訴人之理。
陳繼先、徐麗雯事後翻供,要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敍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就其如何依憑前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未遂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又原審係依陳繼先、樂興華、徐麗雯、陳振勝之證言,當場查扣海洛因九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而為綜合判斷,並非僅憑陳繼先等三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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