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82,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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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一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郭秀梅︵已判刑確定︶,實際負責偉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偉正公司︶及奕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所接受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委託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其二人明知偉正公司因違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傾倒轄區限制之規定,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禁止該公司至高雄市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廢棄物之處分,為思圖利,仍以偉正、奕銓公司名義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清運廢棄物,而因其等無法提出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證明,為圖向上述事業機構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連續以其拾獲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遺失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以偽造後,連同統一發票、簽收單寄發予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產生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以行使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十八家事業機構清運廢棄物,而其偽造統一收據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已如前述,故被告偽造統一收據之張數不可能僅有二十幾張,應以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供一百四十六張,為真實可採﹂各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於向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均有使用該偽造收據之情事。

然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偵訊時供稱:﹁自八十五年初取得該等收據後,我即陸續使用至今,約已使用一百五十張左右,尚餘二十四張,該一百五十張左右均係如前述用於向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小港廠請款使用﹂等語,其後之供述及自白書之記載仍屬一致︵見本案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一、二十四、六十七頁︶;

是以上訴人除使用偽造之上述收據向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小港廠請款外,於向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其餘事業機構請款時,有無使用該偽造收據之情形,並未臻明瞭。

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即遽為上開之認定,自嫌速斷。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秀梅偽造﹁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西青埔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秤量單﹂後,分別連同統一發票、簽收單寄發予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產生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行使各該公文書,以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理由第六項並說明:﹁被告向廠商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所製作會計憑證,係依據廢棄物運出廠商貯存所,廠商所出具之地磅單及經廠方簽認之簽收單,該等文件均無不實,並非依據前開偽造之秤量單或統一收據而為製作會計憑證﹂,及﹁被告未將廢棄物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處理,固係實情,然被告所經營之偉正、奕詮公司確有為廠商處理廢棄物,達成委任人委託,廠商因偉正、奕詮公司為彼等清除廢棄物而依被告所開具偉正、奕詮公司統一發票而給付費用,被告係依承攬契約,為自己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核其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各等情。

準此,上訴人持偽造之上開單據,連同郭秀梅填製之統一發票及簽收單,寄發予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產生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倘目的僅在於便利請領其等受託處理廢棄物應得之費用,則除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外,其餘向委託之事業機構收取費用之行為既未涉及不法,則上訴人等為收取費用而填製統一發票交予付款之事業機構,該統一發票似僅為各該業者間交易之憑證,可否認係上訴人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酌及此,即逕以其附表二編號四、五所載扣案之偉正、奕詮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帳冊,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亦難認允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不另諭知上訴人免訴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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