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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時 傑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第七○二○號、第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經檢察官收押禁見後,復經脅迫如不配合調查將以流氓移送管訓,致心生畏懼,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不敢不配合為不實之供述。
嗣於軍方借提作證時,曾兩次指稱因遭北機組及檢察官脅迫,才承認有行賄。
檢察官對乙○○以移送管訓脅迫,以交保利誘,違法羈押及不應扣留印鑑而扣留之不正方法,迫使配合為不實之供述,顯屬違法,原審以此非法供述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既認乙○○因居住台中縣大里市,故就近負責行賄住於同縣東勢鎮之陸軍後勤司令部化學兵基地勤務廠(下稱化基廠)生管室主任及有關人員,又認乙○○為實現上開計畫,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某速食店廁所內,先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林建旭收受。
既認定乙○○依約負責行賄陳振富,又謂乙○○為實現上開計畫行賄林建旭,然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陳振富僅為履約督導人員,採購案之投標、預算、規格及數量與之毫無關係,乙○○不可能向無關之人行賄;
縱有其事,但僅請求其幫忙不為刁難而已,並非要其違背職務,復為所拒,應無刑責可言。
原判決竟載為行賄,自有違法。
㈢、依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三年度化學藥品零附件下授陸軍化學兵基地勤務廠辦購案一覽表㈠所載簽辦下授日期,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初下授案根本尚未發生,不可能有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會晤期約下授之事,八十二年初某日亦不可能為行賄而招待林建旭及其同事林金旺。
起訴書及第一審均認林建旭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將八項採購案已經下授,於新竹住處以電話洩漏予乙○○,為推測之詞,原審不僅未詳查斟酌,竟將林建旭以電話洩漏告知乙○○之時間擴大為八十二年三至六月,為何擴大,亦未於理由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鍾明欽究係於何時地告知乙○○何種資料,原判決未為記載,僅籠統認定有期約事實,已有未合;
復認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乙○○在吉普賽餐廳將鍾明欽於其公司先前交付之手寫採購案內容告知甲○○,但原判決並未認定鍾明欽有在該公司交付手寫採購內容之事實,所謂先前究係何時,手寫採購案內容為何,均未於判決書記載明確,理由中僅謂鍾明欽負責洩漏其協辦軍品採購案所得知之規格等,仍未說明其內容,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八十二年五月間主辦人郭德盛尚未簽辦,不可能有送鍾明欽會簽之事,鍾明欽自不可能知悉而洩漏予乙○○。
原審不詳為調查,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浩玄字第八四三八號令,化基廠零附件採購,須先對廠商訪價。
化基廠購案承辦人郭德盛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前業就八個採購案之防潮劑等八項,先後已向乙○○經營之元勝實業有限公司就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訪價完畢,乙○○焉有再為探知品名、規格等向鍾明欽行賄之理。
原判決認乙○○等能早日準備而行賄,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原判決認化基廠辦購八十三年度化學藥品辦購案係屬機密,與事實不符。
上開採購案第一、二、三、五、七等項於八十三年三月及五月業經核定下授化基廠,購案已至採購單位。
依國防部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恭恕字第一一九八八號函示意旨,至採購單位後至公告或通知承辦商比議價之前,機密等級已自動消失。
原審亦認林建旭於核定下授後方以電話透露,已無機密可言,乃又謂在計劃階段,以密件處理,顯與事實及卷內證據不符。
林建旭、鍾明欽縱然告知,因已至採購單位化基廠,已非機密,並無違背職務可言。
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鍾明欽、乙○○在陸軍總司令部之供述、對質,暨鍾明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原審之供述,可證甲○○並非與鍾明欽事先約定在台中市見面,亦未與鍾明欽談到均分丙○○四成利潤之事。
雖乙○○有提到與丙○○合夥,係按乙○○六成、丙○○四成分配利潤,但並未約定由丙○○、鍾明欽與甲○○均分丙○○應得之四成利潤。
原判決就此有利甲○○之主張,未交代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甲○○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在松山火車站附近將一百萬元現金及借給丙○○二十一萬元之存款存摺交予丙○○,再由丙○○交給鍾明欽,但根本不知其為賄款。
鍾明欽於北機組及軍、司法之偵查中暨原審時,均供稱該一百二十一萬元為借款,並非賄款,其從未表示係甲○○向其行賄,此有利甲○○之主張,原判決亦未交待不採之理由,同有違法。
㈢、原判決認丙○○分得之四成利潤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其三分之一即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加上負責轉送林建旭之賄款五十萬元,合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九元。
惟上訴人等均未承認所送鍾明欽之一百二十一萬元包含五十萬元係要轉送給林建旭之賄款,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遽加上「轉送林建旭五十萬元賄款」湊成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九元,自有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且上開金額,亦與丙○○所送交之一百二十一萬元不符,但原判決卻以「扣除尾數」後適相符合,其所謂「扣除尾數」竟是四千五百十九元之不小金額,何能扣除而認適相符合?與經驗法則自屬有違。
㈣、甲○○與林建旭根本不認識,也未與乙○○、丙○○共謀或商討、參與有關行賄二十萬元予林建旭之事,林建旭之銀行帳戶,亦無二十萬元之紀錄,林建旭此部分復經軍方判決無罪,故甲○○應無與乙○○、丙○○共同向林建旭行賄二十萬元。
乙○○在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從郭德盛及林建旭處既已取得八十三年度八個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且郭德盛八十年二月間事先將購案內容向乙○○訪價,乙○○已知採購案之內容,殊無需再與鍾明欽期約賄賂而要求鍾明欽告知招標之品名等內容之必要,乙○○在北機組之陳述顯有瑕疵。
而鍾明欽在八十二年七月初已調離化基廠,八個購案係在同月二十日以後才決標,其已非採購案承辦或協辦人,與投標、決標無關,何能均分丙○○的三分之一?丙○○分得之利潤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三分之一應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但鍾明欽分得一百二十一萬元,顯與協議不符,該一百二十一萬元並非賄款,故鍾明欽在北機組供述不能採信。
又鍾明欽從未供稱曾將軍中採購保密之事項洩漏告知丙○○,而採購案之防潮劑等已於簽辦前經主辦郭德盛向乙○○訪價完畢,且所採購之品名規格,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購得,毫無機密可言,既可公開取得資料,無須鍾明欽洩密告知,縱其告知,亦無違法,況依國防部國軍軍品採購保密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已至採購階段,於公告或通知承辦商議價之前,機密等級自動消失,已無機密,原判決認係在計劃階段,以密件處理,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㈤、丙○○出國,甲○○才受託代理丙○○與乙○○結算合夥之利潤二次,都由乙○○口述,甲○○記載,以便轉交丙○○,結算單內並無記載「公關費」,雖載有XX二人一百萬元、X一人五十萬元,但乙○○說是保留款,並未說是公關費或賄賂之款項,可見乙○○不讓甲○○知悉該款之真相,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事後丙○○對甲○○載明之分配表所列之交際費未予反對,與該結算單內容不符,其認定與所憑之證據並不相符。
㈥、乙○○與甲○○合夥利潤結算表二張均未記載準備交付林建旭、郭德盛二人之賄款各五十萬元,也未記載丙○○負責轉交與林建旭之賄款五十萬元,原判決竟謂乙○○在甲○○住處與甲○○結算利潤分配,準備交付林建旭及郭德盛各五十萬元之賄款;
且記載:「亦為被告乙○○(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㈠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第五九頁正、反面、第七五頁反面)、甲○○(見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三至七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坦承在卷」等語,該筆錄亦無此記載,原判決與卷證筆錄內容不符,顯有違法。
又原判決記載乙○○亦供認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林建旭以電話透露採購案之品名等,但與八個採購案之下授核定時間不符,故林建旭不可能將八個採購案之內容告知乙○○,原判決何能變更乙○○之供詞,謂係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簽請下授,顯然違法。
㈦、原判決認鍾明欽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本件調查及偵查時,坦承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吉普賽餐廳敘餐時,向乙○○、甲○○說明採購案之化學原料、規格、特性,惟依下授化基廠辦購案一覽表㈡所載,該八件零附件第
三、四、六、七、八共五件採購案均在八十二年七月及八月才經核定,鍾明欽何能將尚未核定之採購案內容告知乙○○?原判決自有違法云云。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鍾明欽及丙○○所委任之甲○○在吉普賽餐廳協議,三方約明化基廠八十三年度化學藥品採購招標時,由乙○○負責投標,丙○○放棄競標,實得利潤六成由乙○○分得,四成由丙○○分得,丙○○之四成中,再由丙○○、鍾明欽、甲○○各分得三分之一。
復又記載丙○○所分得四成利潤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則丙○○既僅分得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鍾明欽如何能依協議取得一百二十一萬元之賄款?原審引為上訴人等行賄之證據,係上訴人等於吉普賽餐廳之協議,該協議之內容為丙○○分得之四成利潤,應與鍾明欽、甲○○均分,依此推算,鍾明欽與甲○○每人應僅分得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八元,鍾明欽如何能取得一百二十一萬元之賄款?原判決之認定,不但與證據未合,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當然違背法令。
㈡、遍查全卷,並無丙○○交付鍾明欽一百二十一萬元,係包括行賄林建旭五十萬元之證據,原判決認丙○○分得四成利潤之三分之一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加上負責轉送林建旭之賄款五十萬元,合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九元,與丙○○交付鍾明欽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元,二者金額扣除尾數後適相符合之犯罪事實之依據根本不存在。
前揭八項採購案,依辦購案一覽表所載,林建旭於八十二年三至五月即已簽辦下授,並經主管於同年五、六月間核定,倘丙○○有行賄林建旭必要,亦不可能於林建旭簽妥下授近一年後,始託由鍾明欽行賄之理。
又原判決認鍾明欽洩漏秘密時間應在八十二年五月間,亦不可能於鍾明欽洩密逾半年後再為行賄。
且既認丙○○交付鍾明欽之一百二十一萬元係包含負責轉送林建旭之賄款五十萬元,則究竟鍾明欽有無轉送林建旭?林建旭有無收受?此與丙○○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判決事實記載不明,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㈢、鍾明欽關於收受賄賂之供詞不合情理,採購之項目、規格皆非秘密,招標公告中皆須載明,郭德盛向乙○○訪價時,即須告以採購項目、規格,否則乙○○如何估價?豈有因鍾明欽知悉招標公告中之內容,即可分得丙○○三分之一利潤之理。
原判決遽認鍾明欽係分得丙○○約半數之利潤,顯與事實不符。
丙○○始終稱該一百二十一萬元係借款,與鍾明欽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北機組及軍事檢察官詢問中所供相符。
八項採購物之品名規格,並非機密,任何人均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由購買,自無機密可言。
原審以「限閱」屬「保密」範圍云云,不但與國防部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不符,且係任意擴張「密件」之解釋。
㈣、蔡文瑞、陳修民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八十三年度化基廠之八項購案中,大部分是張松高中校審核,另一部分則由副主任胡長龍中校審核,參與招標廠商於公告招標前即已知悉規格、特性,與招標後始知悉,並無不同,鍾明欽承辦之業務可從檢驗方法中誘使廠商對其行賄,但八個購案中,都沒有可以誘使廠商對其行賄以達得標及通過驗收之目的。
可見丙○○無行賄鍾明欽之動機與必要,原判決就此隻字不提,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乙○○、鍾明欽分別於北機組調查中、軍事檢察官及本件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證,林建旭、林金旺於軍事檢察官及本件偵查中之供述,甲○○於北機組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郭德盛、陳振富於偵查中之供證,暨丙○○不否認曾在板橋火車站附近之日本料理店與鍾明欽、乙○○見面,並委任甲○○與乙○○結算合夥投標化基廠化學藥品所得利潤,由乙○○將其分得部分匯入甲○○帳戶內支付等情;
並卷附甲○○所書之結算單及其存摺影本、記事簿一本、郵政儲金匯業局代收外埠票據聯單一張、照片二張、鍾明欽衣褲各一件及在各銀行持甲○○戶頭之提款卡之錄影帶共三支及轉錄錄影帶之圖片二十七張、華南銀行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影本十八張、前揭一覽表八個採購案卷影本各一冊,暨驅蟲劑TK三二二一PB○三八、防蟲粉劑TX二九○八PB○三八、硫酸鋁TK二一二五PB○四八、驅蟲劑TK二二一七PB○五八等採購案卷影本各一冊,甲○○前開南港郵局儲金簿影本五頁、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備查聯影本一份、清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清海企業社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七八)環署毒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函影本一份、防蟲劑及防蟻劑國軍軍品規格表與環境保護署製造許可證廠商明細表各一份、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三年度化學藥品零附件下授化基廠辦購案一覽表㈡、八件採購案下授後郭德盛所擬簽呈、化基廠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寶釦字第○○九五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與擔任化基廠品保室檢驗官之鍾明欽期約,將化基廠八十三年度採購案應予秘密之相關資料洩漏,及丙○○、乙○○共同與擔任陸軍後勤司令部後管中心獲得組軍品採購案業務之上尉參謀官林建旭期約,使陸軍總司令部採購化學環境有關之藥劑儘量下授化基廠招標,事成後給予回報,嗣並招待鍾明欽、林建旭吃喝玩樂及至賓館狎妓,其後且分別交付金錢以為賄賂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
改判論處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論述鍾明欽提供各該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事項予乙○○之時間,既在各採購案招標作業之前,依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所示,購案至採購單位,於公告或通知承商比議價之前,機密等級雖自動消失,以便公告招標,但仍為限閱件,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而第五條規定除公告時,公告內容包括軍品性質及名稱外,應避免涉及軍品數量及軍事用途,且於採購階段,一切文件之處理,均應注意保密,並以「限閱」件處理。
則前揭購案既尚未公告,鍾明欽未依規定注意保密,而洩漏予乙○○,俾供其能提早準備以順利標取各該採購案,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此與該事項本身是否具機密等級並無關係。
且化基廠就上開購案之零附件品項,雖先對廠商進行訪價,但僅供編列預算之參考,實際上採購之品項、規格、數量及預算金額仍不確定,當無各該購案於採購階段以前,對於乙○○等人已非秘密之可言。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丙○○辯稱:鍾明欽並非化基廠採購案之承辦人,伊亦非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無向鍾明欽行賄之必要與可能,伊得知鍾明欽即將退伍,復有化學藥品採購之專才,圖於鍾明欽退役後延攬至公司服務,因知悉鍾明欽在宜蘭購屋缺乏資金,家庭亦遭變故,故借予一百二十一萬元應急,加以攏絡,所交付之款項均非賄款云云;
乙○○辯稱:伊於吉普賽餐廳係與合夥人丙○○之代理人甲○○約定雙方投標合夥利潤按四六分帳,與鍾明欽無關,亦不知丙○○將其所分得四成利潤如何使用,更不知有提撥部分款項交付鍾明欽情事,伊匯寄至甲○○帳戶內之二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六元,係與丙○○合夥標購化基廠採購案應分給丙○○之利潤,並非分給鍾明欽之賄款,且鍾明欽所收受之一百二十一萬元,亦與所謂利潤四成之三分之一金額不符,伊無借牌圍標情事,未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交付二十萬元與林建旭,在台中市宴請林建旭、林金旺等人,係盡地主之誼,然並未招待林建旭、林金旺等人狎妓云云;
甲○○辯稱:伊僅負責榮民化工廠之化學檢驗工作,不可能參與本件採購案,伊至台中市吉普賽餐廳與乙○○、鍾明欽洽談合夥標購化學藥品採購案,係因丙○○當時人在國外,委伊代表前往,僅依丙○○交代之事項與乙○○洽談,雙方同意合夥後利潤以四、六分配,迨丙○○返國後即將該情告知,其餘即未再參與,後來丙○○表示欲借用伊帳戶俾便乙○○匯入分得利潤款項,並表示欲借款給鍾明欽,故由伊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戶,然後與丙○○共赴松山火車站前,將一百二十一萬元由丙○○轉借鍾明欽,並非向鍾明欽交付賄款云云。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經原審前審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及偵查筆錄後,並無如乙○○在原審指稱,其係遭檢察官以扣留印鑑章及移送流氓管訓脅迫,始為不實自白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六行至次頁第四行);
②乙○○係於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某週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與林建旭就軍品採購案儘量簽奉核定下授一事期約賄賂,其後因鍾明欽與化基廠同事陳振富等不合,上訴人等始另約定再由乙○○就近負責行賄陳振富,乙○○為實現上開計畫,乃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及八月間某日至十月間某日,分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速食店廁所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林建旭收受,及在化基廠會客室與陳振富見面,要求幫忙採購案能順利得標等,事後會給予好處,然為陳振富所拒等情,其事實認定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七行、第六頁第五至九行及第十三至十七行);
③憑以認定乙○○於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某週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與林建旭會晤並期約購案下授,暨林建旭係於八十二年三至六月以電話向乙○○洩密等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首行至次頁第四行、第二二頁第八行至次頁第九行);
④鍾明欽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轉任化學兵學校之前,亦即在各採購案招標作業之前,將其承辦軍品採購案所得知之規格、品質條款、需求數量、預算等事項,私下陸續告知乙○○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十二行、第二四頁第六行至次頁第四行、第二七頁前三行),且郭德盛就前揭八件採購案所擬簽呈,鍾明欽均有在其上蓋章,足見其對上開採購案知之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四至十七行);
⑤甲○○在台中市吉普賽餐廳確有與乙○○、鍾明欽約定,由丙○○、甲○○及鍾明欽均分四成利潤各得三分之一,暨甲○○在松山火車站交付鍾明欽一百二十一萬元,係為履行上開利益分配之約定而給付鍾明欽之賄款等之依據;
復敘明甲○○、丙○○辯稱交付鍾明欽上開款項係借款殊無可採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二行至第十九頁第十六行);
⑥鍾明欽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林建旭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分別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七至十行、第三十頁第五至九行)。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卷附甲○○所寫之結算單內記載「X人五十萬元」,其在北機組調查中供稱:「其中『XX』五十萬元是乙○○告訴我要付給別人一百萬元之公關費,他拿五十萬元先放到丙○○應分得款項裡由劉轉交○○」(見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五頁反面)、「另給林建旭的五十萬元,乙○○則要丙○○轉交」(見偵字第六九四九號卷㈠第九三頁),偵查中經訊以:「五十萬元之意義?」時,供稱:「乙○○匯過來要打點用的」(見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二一頁),而乙○○在北機組調查中亦供稱:「至於要送五十萬元給林建旭是丙○○之意思」、「是甲○○說丙○○提起的」(見偵字第六九四九號卷㈠第七六頁)。
則原審依據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丙○○交付鍾明欽之一百二十一萬元中,係包含轉送林建旭之五十萬元賄款,及丙○○分得之四成利潤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其三分之一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加上轉送林建旭之五十萬元賄款,扣除萬元以下之尾數後,適與交付鍾明欽之賄款一百二十一萬元悉相符合。
其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即無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或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又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爭辯及徒憑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並非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要屬與上訴人等應負刑責無涉之事實爭執,原判決未為敘明,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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