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613,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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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七、二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併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觸犯本罪,係偶發事件,未有再犯之危險性,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即認上訴人有再犯之危險性,難令上訴人苟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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