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