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80,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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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
抗 告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視為向受訴法院提出,始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卷查,上訴人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戒治所,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逕寄刑事聲明上訴狀至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據 (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而台灣屏東戒治所設於屏東縣竹田鄉,依上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應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星期一)始屆滿。

原裁定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二十一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方提起上訴,顯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乃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依上訴第三審程序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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