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附,14,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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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重
被 上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與其法定代理人自訴被上訴人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

而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復經司法院以院解字第一六六四號解釋在案,則刑事訴訟如無合法之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與法定代理人陳志重自訴被上訴人甲○○毀棄損壞案件,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判決為由,而予以駁回。

查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據前開說明,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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