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
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貴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涉嫌犯罪之行為人綽號『阿輝』者,乃甲○○之兄弟,冒用甲○○之姓名應訊,本件犯行與甲○○無關,業經承辦警員鍾國明、及共同被告陳金旗在原審法院指證屬實,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實為冒用甲○○名義之『阿輝』,而非被冒用姓名之甲○○本人。
則原審法院自應將判決書當事人欄甲○○之姓名更正為薛某兄弟之姓名,並註明冒用甲○○之姓名,逕對薛某之兄弟予以論罪科刑,始為適法,乃原審法院竟未查明薛某兄弟之真實姓名,遽將未經起訴之甲○○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刑罰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
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若被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嫌疑人,法院自得對其為審判。
倘該被冒名頂替之人,非屬檢察官所指為刑罰對象之人,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方始適法。
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及署押之人,此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應訊之甲○○本人,承辦警員鍾國明、同案被告陳金旗指證綦詳,原判決理由欄內就此復已論述明白。
足見檢察官起訴書上指為刑罰對象「甲○○」之人,實非到庭之甲○○本人情灼至明,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詎原審不察,又未對檢察官起訴所指刑罰對象被告「甲○○」之真正姓名、年籍予以究明,遽對僅於審理中到庭應訊之甲○○加以審判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依照首揭說明,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就此指摘,洵有理由。
上開訴外裁判,自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至檢察官起訴對象「甲○○」部分,迄仍繫屬原審法院,應由該院繼續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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