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非,55,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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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方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足證被告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黃慶全騎乘之重機車,使黃慶全受骨折等傷害,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

惟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且肇事時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成份高於標準值甚多,被告自屬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未依此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宵夜飲酒,致其駕駛技術、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E二|八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高雄往屏東之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建國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限之規定,且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貿然前駛,適有黃慶全騎乘車牌MHB|八三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張寶昌,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經該交岔路時,因煞閃不及,機車之頭部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黃慶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意識不清、腹部鈍傷、右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

張寶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橈骨、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旋為警發覺,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案經黃慶全、張寶昌提出告訴等情。

因而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

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顯然係酒醉駕車,而竟對其因而肇事所應負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部分為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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