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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均經確定。
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該三罪之應執行刑。
詎原審法院竟對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部分,連同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自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確定後,發見為違法者,因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而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均經確定在案。
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該三罪之應執行刑。
詎原審法院竟對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尚未確定部分,連同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自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且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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