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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五、一六八六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其所竊林世明所有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五號陳建成所經營之祥穩企業商行,藉詞林世明(原判決誤書為林世民)委託其辦理手機門號之申請,冒用林世明之名義,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及同意欄內,連續偽簽『林世明』之署押十枚及其他不實內容,並盜蓋『林世明』之印文十枚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行使,將該申請書交與陳建成,分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林世明及和信電訊,同時使和信電訊陷於錯誤,而依上述優惠活動贈以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
其又明知自稱『懷志遠』之真實姓名尚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懷志遠』)所交付吳志雄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係懷志遠侵占吳志雄之遺失物所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持上揭吳志雄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至上揭陳建成所經營之商行內,表示吳志雄委託其辦理手機門號之申請,而冒用吳志雄之名義,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及同意欄內,連續偽簽『吳志雄』之署押五枚及其他不實內容,並盜蓋『吳志雄』之印文五枚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行使,將該申請書交與陳建成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吳志雄及和信電訊,犯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行,於判決理由復說明「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紙附卷可按。」
並於判決主文宣告偽造之『林世明』署押十枚、印文十枚及『吳志雄』署押五枚、印文五枚,均沒收之。
惟查:依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所附『直接轉帳繳款』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影本所示,被告係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直接轉帳繳款』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連續偽簽『林世明』之署押十二枚及其他不實內容,並盜蓋『林世明』之印文十二枚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行使;
連續偽簽『吳志雄』之署押六枚及其他不實內容,並盜蓋『吳志雄』之印文六枚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行使,非如原判決所認之十枚、五枚。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違誤;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者,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被告甲○○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其竊取林世明所有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五號陳建成所經營之祥穩企業商行,藉詞其兄林世明委託其辦理手機門號之申請,而冒用林世明之名義,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及「同意」欄內,連續偽簽「林世明」之署押十枚及其他不實內容,並盜蓋「林世明」之印文十枚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行使,將該申請書交與陳建成,分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林世明及和信電訊,同時使和信電訊陷於錯誤,而依上述優惠活動贈以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
其又明知自稱「懷志遠」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吳志雄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係懷志遠侵占吳志雄之遺失物所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持上揭吳志雄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至上揭陳建成所經營之商行內,表示吳志雄委託其辦理手機門號之申請,而冒用吳志雄之名義,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及「同意」欄內,連續偽簽「吳志雄」之署押五枚及其他不實內容,並盜蓋「吳志雄」之印文五枚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行使,將該申請書交與陳建成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吳志雄及和信電訊,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理由內復說明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紙附卷可按,並於主文諭知偽造之「林世明」署押十枚、印文十枚及「吳志雄」署押五枚、印文五枚,均沒收之。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及同意欄內,連續偽簽「林世明」、「吳志雄」之署押各十枚、五枚,並盜蓋「林世明」、「吳志雄」之印文各十枚、五枚等情。
並未認定被告在卷附同意書︵即警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上偽造「林世明」、「吳志雄」之署押或印文,自無庸就該同意書上偽造之林世明、吳志雄署押或印文,一併諭知沒收。
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引用警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同意書謂被告亦在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及盜蓋他人印文,漏未一併諭知沒收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其他諭知沒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未經非常上訴指摘,自不在本院調查裁判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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