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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原名吳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一九00八、二三七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除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之支付憑證,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外,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此有貴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誤載為三十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與乙○○共同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共同持以向陳韻如調借現款,致使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即三十萬元現款予甲○○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該行使行為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祗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其未以該系爭偽造支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之支付憑證,僅以之取得證券本身之價值,不應另論以詐欺罪,則被告全部犯行,應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與其他連續詐欺罪行,分論併罰,始為適當。
詎原判決竟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成立詐欺罪,而與其餘詐欺罪行有連續犯關係,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
判決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者,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經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僅記載被告甲○○單獨一人持其個人所有之本票(誤載為支票)三紙向陳麗雲詐騙取回原先交付之十二紙支票,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票號及票面金額均無從查證等情,惟理由甲一之㈡部分,竟論敘乙○○明知上情,亦借票予甲○○詐騙使用,二人應為共同正犯云云。
又認定支票十二紙,除其中三紙為案外人柯樹民、駱明裕、方偉銘所開立之外,其餘均為本件被告甲○○、乙○○之支票,有附卷之支票明細可證(見原判決書第七頁),足見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
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調查。
故除非常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外,均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以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指為違背法令,而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底某日,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友人「何澤聰」處所取得發票人為林皇勳、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NM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填金額三十萬元而完成票面記載。
嗣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經由陳麗雲之介紹,甲○○乃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台北市○○○路○段三六三號三樓陳麗雲公司處,向陳麗雲之友人陳韻如調借現款,致使陳韻如亦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款予甲○○等情(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確認之事實)。
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含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於二組互助會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詐欺罪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持以向被害人陳韻如借款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其認定理由。
難認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指參照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及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等並未以偽造支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之支付憑證,僅取得證券本身之價值,應祗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詐欺罪。
而被告等全部犯行,應就偽造有價證券與其他連續詐欺犯行,分論併罰,始為適當云云。
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既認定被告等以偽造之上開三十萬元支票,經陳麗雲之介紹,持向被害人陳韻如調借現款,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即係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㈣、㈤部分所載詐欺犯行,有連續關係,論以連續詐欺一罪,已如上述,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
上訴意旨指應分論併罰,不無誤會。
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雖僅記載被告甲○○持其個人所有之本票三紙交付陳麗雲以供擔保,而取回先前持向陳麗雲借款時所交付其中之支票十二紙,並未詳加記載該十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票號及其票面金額等項,卻於原判決理由欄甲一之㈡論及該十二紙支票中除三紙為柯樹民、駱明裕、方偉銘所開立者外,其餘為被告甲○○、乙○○之支票,有附卷之支票明細可證云云。
所認定被告甲○○向陳麗雲取回之支票既同為十二紙,即無事實與理由記載不一之情形。
而原判決理由甲一之㈡,僅說明被告乙○○借票予被告甲○○使用而已,並未明確論斷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即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記載不相牴觸,均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由係論述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甲○○與乙○○二人為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
綜上說明,非常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指其有上述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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