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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麥克風壹支、微光碟記錄器貳台、MD伍片、CD叁片、VCD播放機壹台、混音器壹台、立體聲發射機壹台、微光碟壹台、功率放大器叁台、電源供應器柒台、合成器壹台、分配器壹台、激勵器貳台、接收機貳台均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於台南縣學甲鎮煥昌里一00之二號,設置播音室並架設發射機、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透過非法佔用之頻率『455‧9MHZ』做為無線電中繼頻率,將播音室信號發射至北緯二十三度十五分二十點六秒、東經一二0度二十九分五十點四秒附近及北緯二十三度十五分二十五點七秒、東經一二0度二十九分五十四點二秒附近(均在台南縣東山鄉境內),供在該處頻率『FM94‧8MHZ』、『FM97‧6MHZ』發射無線電波信號,經營未具名之非法廣播電台,從事播送節目廣告牟取利益。
並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頻率『FM97‧6MHZ』凱旋廣播電台,為警查獲,並扣得麥克風一支等物等情,係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另犯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惟查原判決裁判時,電信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已不再處罰。
至其『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罪科罰,為單純一罪,乃原審不察,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於台南縣學甲鎮煥昌里一00之二號,設置播音室並架設發射機、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透過非法佔用之頻率「455‧9MHZ」做為無線電中繼頻率,將播音室信號發射至北緯二十三度十五分二十點六秒、東經一二0度二十九分五十點四秒附近及北緯二十三度十五分二十五點七秒、東經一二0度二十九分五十四點二秒附近(均在台南縣東山鄉境內),供在該處頻率「FM94‧8MHZ」、「FM97‧6MHZ」發射無線電波信號,經營未具名之非法廣播電台,從事播送節目廣告牟取利益。
並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頻率「FM97‧6MHZ」凱旋廣播電台,為警查獲,並扣得麥克風一支等物等情,係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另犯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惟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裁判時,電信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已不再處罰。
至其「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罪科罰,為單純一罪,乃原審不察,仍適用修正前之法條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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