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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樓
籍設
○○街80號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有房屋已遭拍賣,現無處可居,且在押看守所,為高齡六十五歲之一級貧民,無力聘請律師,現正申請法律扶助中,被告甲○○既犯罪而有實據,即應予以判罪云云。
惟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是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而新法已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判決後,經本院發回更審,為另一訴訟程序之開始,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倘認被告犯罪而有實據,仍可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署依告訴、告發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於其訴訟受益權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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