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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之4
(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
五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原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為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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