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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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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由不明管道而取得被害人杜永清遭竊之台北縣汐止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數張(含票號FA0000000 者),雖不知為盜贓物,但明知未經杜永清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巷七之二號三樓,於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杜永清之印章而蓋於該紙支票上,偽造印文、完成發票。
復於同年月之某日,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該紙支票連同另二張票號不詳之空白支票讓售於知情之賴俊光(已判處罪刑確定),賴俊光故買上該支票後,明知係屬偽造來源不明之贓物,根本無從兌現,仍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呂銘崑調借現款,呂銘崑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於不知情之王玉秀,充作工程款,王玉秀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再將該紙支票轉讓於不知情之鄭雅文抵付貨款。
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因鄭雅文將上紙支票經由鶯歌鎮農會提示付款時,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該紙支票係發票人杜永清掛失止付之票據,遂函請警方追查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被害人杜永清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以偽造支票等情,此偽造印章部分原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
又該偽造印章部分之事實,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及該偽造之印章何以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未說明其理由,均屬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上訴人於系爭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之某日讓售於賴俊光,賴俊光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呂銘崑調借現款,而呂銘崑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於不知情之王玉秀,王玉秀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再將該紙支票轉讓於鄭雅文抵付貨款,嗣於同年三月七日由鄭雅文持該紙支票向鶯歌鎮農會提示付款。
據此以觀,原判決既謂鄭雅文係由王玉秀處轉讓而得系爭支票,則鄭雅文受讓該紙支票及持以向鶯歌鎮農會提示付款之日期,應在王玉秀自呂銘崑處受讓該紙支票之後,乃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鄭雅文受讓系爭支票及持以向鶯歌鎮農會提示付款之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反而在王玉秀自呂銘崑處受讓而得之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其就上述各相關時間之記載顯然前後矛盾。
又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支票以及何時偽造,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亦嫌疏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支票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之某日,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系爭票號FA0000000 之空白支票「連同另二張票號不詳之空白支票」讓售於知情之賴俊光云云。
然綜觀其理由欄所採信之賴俊光之供詞內容,賴俊光雖曾供陳向上訴人買三張支票,但其所供取得票據之情節前後反覆矛盾,故原判決理由欄亦謂:「所供關於取得票據之情節固不甚一致,惟就票據為被告甲○○交付予伊去兌換現金乙節,則供詞始終如一,再參諸甲○○亦自承系爭票據上之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伊所填載等情如前,就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若非甲○○所有之票據,當無由甲○○填寫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之理,堪信系爭票據,應為甲○○所有交付賴俊光無訛。」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六頁第二行)等語,亦即原判決認為賴俊光之供述僅足認定系爭票號FA0000000 之票據係上訴人交予賴俊光乙節而已,至於另二張支票是否為上訴人販售交予賴俊光,則未敘明認定之依據,而其事實欄卻逕載上訴人交付另二張支票之犯行,要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賴光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可是你說的版本有三種你有何意見?)我確實是有向他借錢,這票是甲○○拿票來要我調現,我確實是有買這兩張芭樂票,我回去還可以找到這兩張票,那五萬二確實也是甲○○要我去幫忙調現的」(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一百十二頁第一行)、「(你今日是否有將支票帶來?)沒有,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放在哪裡我要回去再找找看。」
(見同上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五至七行)。
該另二張支票是否存在?攸關共同被告賴俊光證詞之憑信性,以及賴某與上訴人是否另犯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但賴俊光自始至終未交出該二張票據,原審亦未再命其交出,或調查其他證據,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即徒以賴俊光前後矛盾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讓售另二張空白支票,並執該等混沌未明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販售系爭支票之證據,不僅理由不備,且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此外,原判決既認共同被告賴俊光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則上訴人部分縱不構成竊盜罪,但有無收受贓物之問題?不無疑問。
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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