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061,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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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2段137號(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遭郭水枝之父拿剪刀刺傷手之事及恐嚇等情,但郭水枝之父確有拿剪刀刺上訴人之脖子,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仍在,又原判決採信被害人家屬等證言論處上訴人強盜犯行,但渠等具有親屬關係,彼此互相坦護,而上訴人若有意脫免逮捕,何以開車往田裡方向逃跑,上訴人顯係受被害人強力攻擊、拉扯、扭轉方向,始會造成將車開往田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罪,顯然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石昀東所承租之車牌號碼3J—0457號自小貨車四處找尋可變賣之財物竊取,於行經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三三巷二十號郭水枝住處前,見郭水枝住處圍牆內有白鐵板一塊,乃將該自小貨車暫停路邊(未熄火),以彎腰將手伸越圍牆內之方式,徒手竊取郭水枝所有置於圍牆內之上開白鐵板一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上訴人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板欲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途中,適為郭水枝發現白鐵板遭竊而上前喝止上訴人,此時郭水枝之子郭銘浚、郭水枝之父郭錦桔、郭水枝之妻呂順滿等人聽見聲音後,亦陸續衝出門外欲阻止上訴人離開並報警處理,上訴人見郭水枝等人已經報警,無法私了,除將上開白鐵板丟棄在地上外,為脫免逮捕乃立即跳上自小貨車欲駕車逃逸,尚未離開現場,郭水枝隨即上前拉住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郭銘浚亦隨即跳上自小貨車助手座位上,阻止上訴人離開,此際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拒不停車,仍悍然加速急踩油門駕車逃逸,除連帶拖行郭水枝及郭銘浚二人外,並因情急失控致撞擊呂順滿、郭錦桔二人,造成呂順滿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身體多處骨折、腹部鈍傷之傷害及郭錦桔受有右腳撕裂傷之傷害,該車旋因失控而衝入稻田中,並造成郭水枝及郭銘浚受有輕微擦傷(上開郭水枝、郭銘浚、呂順滿、郭錦桔等四人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上訴人並立即下車逃逸,嗣經郭銘浚追捕約一百公尺左右始予以逮捕,並交由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竊盜,被害人郭水枝之供述、現場照片、證人郭水枝、郭銘浚之證詞、呂順滿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被害人郭水枝住處四週均用水泥板做的圍牆圍起來,住家與圍牆間只有約一公尺寬不規則的空地,該圍牆距道路之高度約有一人高,足見該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之安全設備無誤。

上訴人以彎腰將手伸越圍牆內之方式,徒手竊取郭水枝置於圍牆內之白鐵板一塊,其竊盜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上訴人竊盜得手後,為郭水枝等發現喝止,或報警處理,或趨前,或拉住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或跳上自小貨車助手座位上,欲阻止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拒不停車,急踩油門逃逸,除連帶拖行郭水枝及郭銘浚外,並失控致撞擊呂順滿、郭錦桔二人,旋衝入稻田中,致呂順滿等受有傷害,上訴人下車逃逸,仍被追回,足見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確有當場實施強暴行為,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方向盤被人拉住,左頸被郭水枝之父刺傷,才在慌亂中誤踩油門撞到人,惟未熄火之車子要開走時,仍須經過踩煞車、排檔之動作程序,絕無不小心踩到油門即可開走汽車之理,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遭被害人恐嚇或遭郭水枝之父拿剪刀刺手情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皆無違誤。

又查上訴人於警詢已供稱因伊行竊失風被人發現,一時情急,駕駛自小貨車撞擊到呂順滿等,及伊身上之傷因欲開車逃逸一時情急,不知為何物所傷等語(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益徵原判決上開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論駁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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