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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弄1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年),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以上訴人供承其綽號為「姐仔、阿姐」,自不詳時日起,曾向羅財明及馮民豐,購入不詳數量之毒品安非他命,查獲當日在其住處為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行動電話等事實,及依憑證人羅財明、馮民豐(以上二人即安非他命上游販賣者)、曾文璋、李秀滿、吳坤雄(該三人為安非他命買受人)等人之證供,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暨蒐證相片四張,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表一之晶體物驗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
並敘明依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接聽者為上訴人),有部分通話內容為:①打出者:喂,姐阿,我先跟你拿一千,一樣先放那裡;
接聽者:你可不可以先把錢給我,已經那麼久了。
②打出者:你那裡還有沒有硬的;
接聽者:有,有沒有很多;
打出者:整斤,我這邊有人要,我先問看看有沒有,我再跟人家講啦;
接聽者:好啦,哭夭。
③打出者:姐仔,有嗎;
接聽者:有的;
打出者:我先拿五千給妳,這次拿的先欠著,下回再一起還;
接聽者:你拿五千給我,這回拿的還差四千等情(見警卷第九二頁第一通、九三頁第三通、九六頁第三通)。
該通話情境及模式,顯示上訴人早已持有大量安非他命,隨時提供予需要者;
依其內容,需要者可為下游小盤販賣者,亦可為單純施用者。
而證人曾文璋、李秀滿、吳坤雄就上訴人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述一致;
其三人經警實施採尿送請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檢驗成績書表可稽(見警卷第六三、六四、七五、七六
、八九、九○頁)。則證人曾文璋、李秀滿、吳坤雄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應屬非虛。
上訴人所辯僅係單純幫曾文璋、李秀滿、吳坤雄等人調取安非他命,為不可採。
(二)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洪寶枝結證屬實,互核一致,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為論罪依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其如何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甚詳。
上訴意旨仍執己見,空言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求為輕判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提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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