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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陳功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D女(姓名、年齡詳卷)係受上訴人言詞脅迫而上車?抑或上車後因反抗始遭上訴人出言脅迫?上訴人自右側車門上車,跨過被害人至駕駛座時,被害人何以未趁隙奪門逃逸?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逕認上訴人係強推被害人上車後始出言恐嚇,且被害人乃因驚恐致無法即時判斷始未趁隙脫逃;
又被害人指述前後不一,有賴其到庭釐清並與上訴人對質,原審已予傳喚,故上訴人未再重複聲請,詎原審未俟其到庭即以其前後矛盾之供述為唯一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被害人就案發當天外出之目的,稱為購物果腹,與其母所稱為購買飲料不符;
就上訴人與其攀談之經過,或稱上訴人駕車停於其左前方,或稱停靠於其右手邊,又先稱上訴人下車時渾身酒味,後稱上訴人搖下車窗與其談話時酒味甚重;
就上訴人停車對其性交之地點,於偵訊時先指稱上訴人駕車至新竹市○○路、○○路一超商後,再至竹北某空地停車,但同次訊問,經詢其何以不逃逸,卻稱不知該處為何地;
就上訴人在小客車內所為,初稱上訴人係將其拉至後座性交,嗣改稱上訴人將其抱起後直接丟至後座,另或稱上訴人退去褲子後即戴上保險套,或稱其未親見上訴人是否戴有保險套,先後供述顯然不一。
被害人為國中生,何以於案發之凌晨時分外出?且觀諸本件經過,被害人既曾於駕駛座側之窗戶與上訴人攀談,何能謂毫無意願?其指遭上訴人毆打逼迫上車,在車上並將其頭部按壓於上訴人大腿上,衡情應已成傷,但驗傷結果,除頸部吻痕並無其他外傷,於上訴人跨越其座位至駕駛座時及開啟車窗向店員購買保險套時,甚至歷經受侵害之整個過程始終未曾呼救,亦未趁隙脫逃,且將其蹺課、賣淫之隱私與電話及住址告知上訴人,又車內空間狹小,被害人苟非自願,上訴人何能將其自前座移至後座,並從容戴上保險套對其性交,其間並持續擁吻其頸、胸部成瘀傷,而事後,上訴人竟膽敢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詢問吻痕是否依然存在,在在均顯示上訴人對被害人未施以強制手段,被害人指上訴人強制性交,實與經驗法則多所違背,乃原判決竟謂被害人供詞之出入,乃屬與本案無關之細節,不能因其前後證述不一,即認所言皆不可採,而捨證人即售貨員劉○廷之證言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仍以被害人前後多所不一並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嚴重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對被害人之指述與上訴人之辯解,取捨標準寬嚴不一,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被害人當庭哭泣,其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原判決卻推定係因其難掩傷痛所致,並因此認其指述屬實,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人自偵查起即執本件實係援交為辯,原判決卻以上訴人警詢時未曾主張,迄偵訊時始翻稱係援交,且當天上訴人僅攜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何能以三千元與被害人達成性交之合意,而不予採信,理由內就上訴人於案發後約被害人外出唱歌,是否有補償之意或已備妥款項擬交付被害人,皆未究明及論述,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被害人未滿十四歲,而被害人亦自承染髮,且於本件案發時之凌晨二時仍外出,殊難判斷其為學生,雖其曾向上訴人自承有蹺課紀錄,惟我國人學齡自七至二十四歲皆有可能,原判決僅因被害人曾自承上情,即不採信上訴人所辯,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本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及其意見,已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陳述甚詳,原審於更審前審理時原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被害人,被害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具狀陳明不願再度到庭,嗣經原審更審時多次傳喚,仍均未到庭,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原審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被告與辯護人亦當庭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因此並斟酌為避免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中,因需一再面對加害人覆述被害經過,致遭受二度傷害,乃未於審判期日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而就被害人前所為之供述,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由判斷,尚難執此逕指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強推被害人上車後,因被害人仍抗拒不從,遂以言語脅迫被害人稱若不從,將予殺害,已於理由貳
、二-(一),援引被害人於偵查及笫一審所為供述,詳予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施強暴、脅迫,於深夜將被害人強行載往新竹縣境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在竹北市某空曠處,著手對其強制性交,終因酒力發作而未遂之事實,已詳敘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論據。
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於案發前曾喝酒,案發當時被害人正前往超商,上訴人確停車與被害人搭訕等事實,則被害人因何深夜外出至超商、何時聞及上訴人身上酒味與上訴人初遇時上訴人停車於何處等各細節,均於上訴人強制性交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
又被害人指上訴人強使其至汽車後座從事性交所用之手段,不論稱「拉」或「丟」,意涵或略有不同,然意指未經其同意,施用不法腕力,則並無二致。
原判決理由貳、二-(二)因而以上開事項均屬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連性之細節,被害人所述縱先後歧異或與證人供述互有出入,亦不得因此認其指述盡皆不實。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法可言。
至被害人就上訴人是否戴用保險套一節,因先後指述不相一致,原判決乃不予採信,並認上訴人強制性交僅屬未遂,亦於判決理由貳、二-(四),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引用被害人先後兩歧之供述有所不當,顯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否認其搭載、撫摸、親吻被害人係施用強制手段及否認知悉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所持當天業經被害人同意以三千元為價從事性交,且被害人始終未曾呼救或趁隙脫逃,身上留有吻痕而無其他外傷,甚至告知上訴人其隱私、電話等,事後上訴人復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足徵案發當天所為係出於被害人自願及被害人深夜單獨外出並染髮,外觀上無法認知係國中生等辯解,與證人即出售保險套予上訴人之超商店員劉○廷所為證言,如何不足據為有利於上人訴之認定,亦據原判決於理由貳、二-(三)(五),論述甚詳,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並參酌其頸、胸確有瘀傷,陳述受害情節時曾當庭哭泣及與上訴人和解後猶始終指上訴人對其性侵害等情,綜合判斷,而認上訴人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未遂,是被害人當庭哭泣之情縱不予考量,亦尚不致動搖上開認定,則原判決據之所為論斷是否允洽,與判決結果無涉,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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