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082,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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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8弄4號3樓(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
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核退偵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寄藏及出借槍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及出借槍彈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二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此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因槍管與槍身無法固定,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其自無寄藏、出借槍彈等犯罪可言,原判決卻以之如還原至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應具殺傷力,其判斷未保持合理性,純依擬制自由裁量,有違經驗法則;

林加勢取得本件槍枝後,即先行返回住處,其在住處內擊發並射穿天花板之槍枝是否本件槍枝,上訴人因行動不便,且服用藥物,未能及時在場親睹,自無從得知,原判決未鑑定其上指紋以之與上訴人比對,徒據林加勢之供述,逕認係本件槍枝,顯有證據調查未盡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原審始終未曾傳訊證人林加勢到庭,原判決卻記載「依據林加勢到庭證述」,顯有矛盾;

依原審卷內資料所示,本件扣案槍枝竟未俟案件確定,即予銷燬,亦屬違法;

上訴人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耗弱,上訴人之父亦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係於服用安非他命時,始會有反社會行為,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業因入監服刑逾半年而斷除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據亞東醫院之函文,認上訴人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有無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之必要。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坦承在其住家樓下,將改造手槍借予林加勢先持之返家,其因行動不便,跟隨在後,甫至林某住處樓下,即聞見子彈擊發之聲響,證人林加勢亦供證其與上訴人住處甚近,其於住處附近巧遇上訴人,見上訴人攜有槍枝,因好奇而借用持之返家,其擊發子彈射穿天花板當時,上訴人正前往其住處,尚在樓梯間等語,彼等所述借用槍彈與子彈擊發之時地及經過,適相吻合,原判決因認林加勢持以射穿天花板之槍彈,係向上訴人借得之槍彈,已甚明確,乃未另將槍彈送請鑑定指紋,贅為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責任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因槍管與槍身無法固定,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然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聞及子彈擊發之聲響後,即奪回該槍擬拆卸彈匣,但因不知如何卸下彈匣,故將底座拆卸,林加勢亦稱該槍尚能擊發等語,足徵該槍原並無槍管、槍身無法固定致不能擊發之情形,乃因上訴人上開拆卸行為,始導致槍身、槍管無法固定;

而依卷附照片及林加勢與證人即其弟林加玄所為證詞,林加勢持該槍擊發之子彈,確射穿林宅之木質天花板,原審因以槍枝是否具殺傷力,視其在最有威力之適當距離,能否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定,扣案槍枝既可擊發子彈,且穿透具相當厚度之木質天花板,自具相當動能,顯見前開槍枝未經上訴人拆解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對人體具殺傷力之子彈,殊無上訴意旨所謂依擬制方法而為臆測之違法。

再查上訴人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上訴人情緒穩定,言語對答切題,人、時、地定向感完好,反應適中,無怪異思考內容及行為,依其先前用藥紀錄所示,亦無精神方面疾病或理解、控制能力明顯降低之情形,且歷次審判程序中,上訴人均言談自然,對於事物理解及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況心神喪失人之行為,方屬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否減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查原判決理由一-(一)所載「依據林加勢到庭之證詞」,揆其意旨應係指林加勢於本件歷審審判中,曾經到庭所為之證詞,而林加勢確曾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是原審雖未曾傳訊林加勢,上開記載核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至上訴意旨謂本件案未確定,扣案槍枝竟先予銷燬一節,並未依卷證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此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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